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的工资标准错误,每月应当按照12000元计算。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考勤按照满勤计算,朱某某的工作时间应为每月30天,月工资为12000元。2.停工留薪期时间应当为12个月,朱某某双眼均经过了手术,一审酌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明显不足,应当给予较长的康复时间。
某建设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上诉主张的月工资12000元及停工留薪12个月,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78233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
一审认定事实:江苏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鹤某公司沿海粮食仓储物流加工项目仓储烘干工程,2021年10月1日,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仓储烘干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建设公司。2022年3月5日,朱某某在该项目工程施工时不慎受伤。某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未为朱某某投保工伤保险。
2022年3月5日,朱某某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翼状胬肉”,同日行“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3月10日行“左眼白内障PHACO+IOL植入术”,同年3月12日出院。同日,朱某某再次办理入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手续,并于3月14日行“右眼翼状胬肉切除伴结膜移植术”,并于该日出院,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为“建议休息,门诊随访。请于一周后眼科门诊复诊”。出院后朱某某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3年7月6日期间多次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个人支付医疗费合计9622.22元。
2022年7月18日,朱某某向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2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用人单位:某建设公司。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和诊断结论情况如下:2021年8月18日江苏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鹤某公司沿海粮食仓储物流加工项目仓储烘干工程,2021年10月1日,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仓储烘干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建设公司。2022年3月5日朱某某在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鹤某公司沿海粮食仓储物流加工项目仓储烘干工程劳务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时被断裂的钉帽飞入左眼致其受伤。朱某某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创伤性虹膜根部离断。朱某某的上述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2023年6月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09**劳鉴工初[2023]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朱某某伤残情况致残程度鉴定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因某建设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符合复核鉴定申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苏09**劳鉴工核[2023]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朱某某致残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3年8月9日,朱某某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征询书,朱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过程中,朱某某称:“我是与带班的徐某某(音)谈的工资,木工都是400元每天。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也是徐某某垫付的,票据均在徐某某处,因此对于垫付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对此,某建设公司称:“朱某某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是我方垫付的,具体垫付的金额为10077.23元。对于工资标准,我们当时与朱某某谈的是400元一天,但事实上是做一天才有一天工资,而且我们认为朱某某对于受伤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主体的认定。朱某某受伤已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因某建设公司未为朱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故朱某某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二)关于朱某某的工资标准的认定。朱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均陈述双方约定的日工资标准为400元每日,对此予以确认。因朱某某的木工岗位,结合该工作流动性强,不具有稳定性的特征分析,酌情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工资,并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8700元。
(三)关于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朱某某受伤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9622.22元,某建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朱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停工留薪期长达12个月,结合朱某某的伤情、出院医嘱,结合某建设公司认可的意见,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六个月,结合朱某某的月工资标准8700元,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200元。
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结合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500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结合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8000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7级伤残应支付13个月本人工资。本案中,根据朱某某的工资标准及伤残等级,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3100元。
6.关于交通费。朱某某主张1000元,某建设公司对此予认可,故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
7.关于经济补偿金。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24422.22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合计324422.22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决定免收。保全费2964元,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所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工资标准。朱某某现上诉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朱某某从事木工工作,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考勤表中其他工作人员亦并非满勤,不同工作人员的考勤天数并不一致,朱某某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朱某某的工作性质、工作强度、日工资标准,按照21.75天计算月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对于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休假证明确定;或者由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现朱某某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者康复机构所出具的休假证明以证实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一审法院根据朱某某的工伤伤情,就诊记录,出院医嘱等情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