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4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1096室。
法定代表人:赵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1号1号楼2013室。
法定代表人:谷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刚,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达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泰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我无需连带赔偿龙腾达成公司停运损失53900元;2.我无需连带赔偿龙腾达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129400元;3.我无需连带给付龙腾达成公司评估费80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腾达成公司、太平洋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关于停运损失,一审中龙腾达成公司提交一份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交易记录及支付费用的凭证,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且太平洋公司应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一审期间太平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即使认定停运损失也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有相关案例予以佐证。2.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该损失并无明确规定,龙腾达成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太平洋公司也应当就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龙腾达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为:1.我公司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产生营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对数额认定合理,***要求由太平洋公司赔偿该损失我公司认可。2.***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责任我公司认可。3.***关于其他部分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我公司不认可。
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中我公司除了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外,还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只赔偿财产的毁损。***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博瑞泰达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同意***的上诉意见。
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龙腾达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2.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停运损失120171元,不足部分由博瑞泰达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29400元,不足部分由博瑞泰达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太平洋公司支付评估费用8000元,不足部分由博瑞泰达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博瑞泰达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22时51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安路,张某驾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乔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张某驾驶车辆左侧与乔某驾驶车辆前部相撞,后乔某驾驶的车辆侧翻,车辆损坏,乔某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以下简称:青云店交通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全责,乔某无责。×××车辆登记在龙腾达成公司名下,于2018年8月26日购买,价税合计418000元。×××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该车辆挂靠在博瑞泰达公司名下经营,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已赔付龙腾达成公司车辆维修费281000元及施救费15500元,共计296500元。张某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3月13日,×××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经维修,龙腾达成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283000元,其中281000元车辆维修费已由太平洋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前,龙腾达成公司将×××车辆及×××车辆租予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运输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两辆车出租用于大兴区庞各庄镇隆盛园住宅小区C区项目施工作业,租用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租赁期限为7个月,该车辆每月每台租赁费用为35000元,亦对其他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经龙腾达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富川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富川评报字(2019)第15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4日碰撞后的贬值损失的公允市场价值为129400元。龙腾达成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财险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龙腾达成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及博瑞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龙腾达成公司的合理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关于车辆维修费,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及博瑞泰达公司应予赔偿,因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每月的纯收入,且考虑期间存在春节假期的客观事实,法院根据货运市场价格酌情支持停运损失53900元;对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考虑事发时该车辆确属新近购买的新车,结合车辆购置价格、受损程度及评估结论,龙腾达成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因属间接损失,应由***及博瑞泰达公司予以赔偿。
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53900元;三、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129400元;四、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8000元;五、驳回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龙腾达成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赔偿主体及赔偿的具体数额所作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张某为全部责任,乔某为无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辆挂靠在博瑞泰达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乔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龙腾达成公司名下。故龙腾达成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及博瑞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上诉认为龙腾达成公司为主张停运损失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太平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就停运损失一节,龙腾达成公司提交了《运输车辆租赁合同》对租赁情况予以佐证,因租赁合同未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客观情况及货运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龙腾达成公司的停运损失为53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不认可前述租赁合同,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前述说法难以采信。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及博瑞泰达公司予以赔偿,***上诉主张太平洋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其不应连带赔偿龙腾达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就车辆贬值损失情况,龙腾达成公司提交了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估损清单及评估报告等予以佐证,结合前述证据,该车辆系新车且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较为严重,车辆虽经修理完毕,但案涉交通事故对车辆安全性能、驾驶性能等确产生一定负面影响,且相关评估机构亦针对车辆贬值情况作出评估,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车辆购置价格、受损程度及评估结论,确定龙腾达成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主张其不应连带赔偿龙腾达成公司评估费8000元一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郭文彤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