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1096室。
法定代表人:赵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1号1号楼2013室。
法定代表人:谷明亮,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达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泰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停运损失。一审中被申请人仅提交一份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交易记录及支付费用的相关凭证,无法核实是否为真实合同关系。(二)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龙腾达成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太平洋公司应当就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龙腾达成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及博瑞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停运损失问题。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及博瑞泰达公司应予赔偿。龙腾达成公司提交的《运输车辆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存在租赁的事实,鉴于该租赁合同未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两审法院综合本案客观情况及货运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龙腾达成公司的停运损失数额适当。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问题,该损失亦属于间接损失,***及博瑞泰达公司应予赔偿。两审法院根据龙腾达成公司提交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估损清单及评估报告等证据,考虑事发时该车辆确属新近购买的新车、受损程度及评估结论,确定由***及博瑞泰达公司赔偿龙腾达成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用的数额,亦无不妥。***虽对龙腾达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太平洋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