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1430号
原告: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2层(02)202-52。
法定代表人:赵景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1号1号楼2013室。
法定代表人:谷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舒,男,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音音,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达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泰达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博瑞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极、方音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达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2.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龙腾达成公司停运损失120171元,不足部分由博瑞泰达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29400元,不足部分由博瑞泰达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太平洋公司支付评估费用8000元,不足部分由博瑞泰达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张雷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沙窝附近一红绿灯路口由南向北闯红灯逆向行驶时,撞向由东向西行驶的龙腾达成公司雇员乔新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造成龙腾达成公司车辆当场侧翻、乔新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腾达成公司将车辆送去维修,直至2019年3月16日车辆维修完毕。龙腾达成公司垫付维修费2000元,太平洋公司支付维修费28万余元。龙腾达成公司与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运输车辆租赁合同》,龙腾达成公司将×××重型自卸货车出租给万兴公司用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隆盛园住宅小区C区项目施工作业,租赁期限为2018年l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为每月35000元。事故发生后,龙腾达成公司车辆无法继续为万兴公司提供服务,造成龙腾达成公司停运损失l2017l元。×××重型自卸货车系龙腾达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购买的新车,事故造成该车辆严重受损,车辆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性能等系数大大降低,汽车交易市场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定价,会明显低于无事故车辆,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龙腾达成公司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经龙腾达成公司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29400元,龙腾达成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用8000元。张雷驾驶的×××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挂靠在博瑞泰达公司营运,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博瑞泰达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龙腾达成车辆修理费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实际理赔龙腾达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96500元,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无直接证据,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且龙腾达成公司的车辆不属于新车,不产生贬值损失。
博瑞泰达公司辩称,***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与***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第五条第6款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由实际车主***承担。
***辩称,张雷是我方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停运损失,租赁合同应有支付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停运时间段不认可,如真实存在租赁关系,停运期间包括春节假期应予扣除,租赁合同是两辆车辆,我方不认可,合同是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签订日期是发生事故之前,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真实合同关系。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是事故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无法律依据,车辆换新修复不影响车辆使用。
龙腾达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车辆行驶证及其司机驾驶证;3.修车费发票;4.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5.保险估损单、估损清单;6.车辆入厂检查单、车辆竣工出厂检验单;7.评估报告;8.评估费发票;9.车辆租赁合同。
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太平洋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2.理算书;3.支付凭证。
博瑞泰达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委托服务协议书作为证据。
***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22时51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安路,张雷驾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乔新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张雷驾驶车辆左侧与乔新丰驾驶车辆前部相撞,后乔新丰的驾驶车辆侧翻,车辆损坏,乔新丰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以下简称:青云店交通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全责,乔新丰无责。×××车辆登记在龙腾达成公司名下,于2018年8月26日购买,价税合计418000元。×××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该车辆挂靠在博瑞泰达公司名下经营,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已赔付龙腾达成公司车辆维修费281000元及施救费15500元,共计296500元。张雷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3月13日,×××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经维修,龙腾达成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283000元,其中281000元车辆维修费已由太平洋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前,龙腾达成公司将×××车辆及×××车辆租予万兴公司,双方签订《运输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两辆车出租用于大兴区庞各庄镇隆盛园住宅小区C区项目施工作业,租用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租赁期限为7个月,该车辆每月每台租赁费用为35000元,亦对其他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经龙腾达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富川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富川评报字(2019)第15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4日碰撞后的贬值损失的公允市场价值为129400元。龙腾达成公司为此支出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龙腾达成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及博瑞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龙腾达成公司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车辆维修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及博瑞泰达公司应予赔偿,因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每月的纯收入,且考虑期间存在春节假期的客观事实,本院根据货运市场价格酌情支持停运损失53900元;对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考虑事发时该车辆确属新近购买的新车,结合车辆购置价格、受损程度及评估结论,龙腾达成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属间接损失,应由***及博瑞泰达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53900元;
三、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129400元;
四、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8000元;
五、驳回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北京龙腾达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已交纳),由北京博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盼盼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乔 晗
书 记 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