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龙环保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华盛龙环保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4095号 原告:华盛龙环保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1层11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华盛龙环保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龙公司)与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龙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为(2020)京0115执64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湖北中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持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中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15民初16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8800元及违约金11940元;2.中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5000元。因中持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京0115执6467号。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中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于2020年7月31日办理了注销。故原告依法申请追加作为股东的二被告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执6467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错误认为中持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并且出具清算报告,进而作出(2020)京0115执异29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追加请求。本案中,被告***与被告***系中持公司的股东,亦是清算组成员。二被告作为中持公司控制人对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20吨每天的二级DTRO系统设备的供货、安装服务合同》的事实是知晓的,对中持公司欠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事实亦是知晓的。而且原告与中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不存在中持公司对此有异议或不知情的情况。在清算程序中,二被告在此前已有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债务的情况下,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原告),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原告债权受损,中持公司无法再以清算方式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偿。二被告在明知涉案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确认中持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造成清算报告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作为中持公司股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过错。在公司解散、注销时,公司股东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是经过合法清算,虽然中持公司履行了形式上的清算程序,但该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清算报告未附任何公司债务清理材料,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中持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原告),以致涉案债务未经清算,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湖北中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如若仅以形式上的标准判断是否经过清算,不仅会助长清算中弄虚作假、形式主义之风,而且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不同意华盛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 一、中持公司清算组已经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21条,本案不属于该规定情形。2018年5月10日,中持公司办理清算组备案。2020年6月15日,中持公司在《长江商报》刊登公告申请注销,请债权人债务人45日内办理手续。2020年7月31日,中持公司出具清算报告,依法注销。中持公司清算程序合法,清算组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提出的实质损害与中持公司清算组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中持公司清算组已经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华盛龙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16616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案为公告送达,缺席判决,中持公司、答辩人***对(2019)京0115民初16616号案件不知情,也未收到过判决书。因此,中持公司清算组在《长江商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公司清算,符合法律规定。 2、中持公司清算程序未造成原告实质损害。原告提交的(2022)京011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中持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已知晓并确认。原告的债权未被清偿,是因中持公司失去清偿能力,而与其是否清算无关。 3、答辩人作为中持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前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不应对公司负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持公司原为武汉水天春秋生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天春秋公司”),实收注册资本500万元。2013年1月23日,水天春秋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持公司。2018年11月19日,中持公司在长江商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义务,无需再对中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中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在清算注销过程中,未导致公司财产流失,也未使自己获益,原告的损失并未因清算注销行为进一步扩大,中持公司注销行为与原告的债权未获清偿不存在因果关系。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就原告与中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16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8800元及违约金11940元;2.中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5000元。就该判决书,华盛龙公司提交相关的合同文本。该判决查明华盛龙公司与中持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案涉合同,该判决认定合同设备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中持公司应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调试款及设备安装款,并于一年质保期满支付质保款。 因中持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京0115执6467号。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中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原告称其发现中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于2020年7月31日办理了注销。故依法申请追加作为股东的二被告为(2020)京0115执6467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定中持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并且出具清算报告,并作出(2020)京0115执异29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追加请求。该裁定书查明:中持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自2010年10月2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根据公司章程记载,2020年7月31日,中持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经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决定公司注销,于2018年5月10日成立清算组,并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清算报告,股东会一致认可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问题,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登记部门存档的清算报告显示:中持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开始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股东***出资51万元,***出资49万元,清算组成员由***、***组成,***担任清算组负责人。截止2020年7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0,负债总额0。李2020年6月15日,中持公司在《长江商报》完成公司注销公示。2020年7月31日,武汉市行政审批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认为中持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出具承诺书,内容:中持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成立清算组备案,申请并完成注销备案……现承诺本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无对外投资行为。股东已知晓公司需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报,应个人工作原因未能及时登报,以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股东承担。就清算事项,***提交完整的登记材料,以及企业变更通知书和验资报告,显示中持公司原名湖北水天春秋生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变更为中持公司,公司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2012年2月变更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2013年6月变更为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生效裁判已经认定华盛龙公司系中持公司债权人。而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中持公司作为华盛龙公司的债务人,***、***系该公司的股东。***辩称中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一节,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债务的合同签订于2014年,该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经生效判决认定于2015年已经形成。因此***所辩称中持公司于2018年启动清算事宜,华盛龙公司于2019年诉至法院,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应案涉债务形成时间远早于清算启动时间,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辩称中持公司清算组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意见,基于前述分析,案涉债务形成于2014/2015年,中持公司进行清算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华盛龙公司,中持公司清算组仅以公告方式通知,不属于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中持公司不当清算,导致华盛龙公司执行程序终结,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所称未造成华盛龙公司实质损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查明事实,中持公司关于清算的决议显示,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问题,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该公司就注销后的债权债务问题已经明确了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当日决议关于股东份额分担系股东内部之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综合前述分析,对华盛龙公司主张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追加***、***为(2020京01**执64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9)京0115民初166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湖北中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华盛龙环保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136.1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