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10民初18896号
原告:华盛龙环保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1层1103。
法定代表人:伍秀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梵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绿汀路1号3幢460室。
法定代表人:葛洪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贝贝、丁学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盛龙环保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梵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贝贝、丁学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243000元,违约金199200元,合计:144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50吨/每天二级DTRO系统设备供货、安装服务合同》,双方就合同价款、付款条件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尚下欠原告1243000元合同价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剩余1243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8%的违约金199200元。
原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名称变更通知各1份,50吨/每天二级DTRO系统设备供货、安装服务合同1份,验货清单、技术资料签收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客户月结清单、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及现场照片1组,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签署案涉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50%的合同款项后,原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的设备,被告仅仅收到了部分的零部件,该部分零部件缺少类似CPU核心功能的部件,设备到现在为止也没法进行安装调试,被告签署案涉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50吨/每天二级DTRO系统设备供货、安装服务合同1份,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亲清在线查询记录1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其抗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华盛龙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变更为华盛龙环保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50吨/每天二级DTRO系统设备供货、安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引进乙方(即原告)DTRO膜系统技术及设备应用于甲方江西省樟树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工程项目,设备名称为两级DTRO渗滤液处理膜设备(处理规模50吨/天)一套,合同价249万元(含税价,包括设备价格、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膜设备安装及调试、培训、售后服务费用),其中合同签订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74700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498000元)作为发货款(若在规定期限内未付款,甲方支付乙方800元/天的赔偿金,最高限额不超过货物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八),设备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20%(498000元,货到现场7日内支付到账),安装完成后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498000元,乙方开具合同总额90%的发票,设备安装完成5日内乙方组织调试,调试完毕出水合格,甲方无条件组织环保部门验收,如三个月内甲方未组织环保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249000元,乙方开具10%的发票给甲方)。该合同还约定:收到首期预付款后75天内发货到甲方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自交付到甲方现场时起,设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设备出厂后,甲方如对设备的规格、性能、型号等有异议,应在到货后3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认可上述事项,等。该合同后附“附件A合同技术条款”“附件B设备主要组成清单”。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47000元,备注“设备预付款”。后又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万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顺丰发货至江西省樟树市盐化基地江西德立环保有限公司,并制作《验货清单》。陈国华在签收人处签名并落款“2018.11.27”。该清单备注栏还有手书“设备清单及设备文件、部分配件已收。付农城”。同期形成的《技术资料签收单》载明:项目名称H17028,江西樟树50吨DTRO设备;设备出厂检测报告、设备管道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设备清单、设备工艺流程图和平面布置图、设备电路图各一套;陈国华在“资料完整,数量正确。业主或总包方收货人签字”栏签名并落款“2018.11.27”。现原告以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被告陈述陈国华、付农城非被告公司员工。
另查明,2022年1月22日,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陈述经其按合同附件现场清点,至少缺少“砂滤器风机、在线监测系统、小皮带扳手、开口扳手NW50、勾型扳手、扭力扳手1/2',150Nm、芯式过滤器、管道过滤器、电气柜”等设备及零部件,有部分设备及零部件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相符。同月14日,马自明在当地派出所出警人员的陪同下,进入樟树市大桥街道盐化站江西德立环保有限公司拍摄照片一组。该组照片显示现场安装有设备,未生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支付发货款后,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发货至江西省樟树市盐化基地江西德立环保有限公司,并由陈国华、付农城在验货清单、技术资料签收单上签名,被告虽否认签收人系其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但根据其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部分设备,却对该部分设备送货、安装时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行举证,即其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异议。因现场已安装有设备,在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设备交付、安装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设备到现场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现被告未履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20%,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10%”,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并通知被告验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后两期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按货物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19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违约金计算方式系特定指向发货前的20%发货款,该笔货款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梵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盛龙环保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盛龙环保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0元,由原告华盛龙环保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33元,被告浙江梵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57元。
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钟其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柳运武
书 记 员 姚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