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6616号
原告:北京华盛龙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15层1单元1809。
法定代表人:伍秀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天,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2栋14层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萍。
原告北京华盛龙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龙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盛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持公司支付货款238800元及5%的滞纳金;2、判令中持公司支付货款205000元;3、请求判令中持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华盛龙公司与中持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DTRO系统设备的供货、安装服务合同》,约定由华盛龙公司为中持公司提供设备。后华盛龙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并于2015年通过验收,但中持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华盛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中持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华盛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盛龙公司提交其与中持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50吨每天的二级DTRO系统设备的供货、安装服务合同》,载明华盛龙公司(乙方)向中持公司(甲方)提供一套DTRO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050000元;设备主机部分货款1006000元,膜柱部分货款1044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其中,主机部分预付款为主机总价的30%即301800元,膜柱部分的预付款为膜柱总价的10%即104400元;预付款支付当天合同即时生效;甲方支付预付款后20天内,乙方向甲方发送一套DTRO碟管式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主机到甲方指定现场;设备主机到达甲方指定现场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主机部分合同总价的50%货款,计503000元;若逾期1周未支付,则从逾期日开始由甲方支付乙方每天合同未付款金额的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未付金额的5%;甲方支付膜柱部分合同总价的50%即522000元,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送29支原装膜柱到甲方指定现场,同时安排技术人员完成整套设备的安装;待乙方安装完成所有设备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膜柱部分合同总价款的20%即208800元;若逾期1周未支付,则从逾期日开始,由甲方支付乙方每天合同未付款金额的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未付金额的5%;此时甲方付与乙方的所有设备款达到合同总价的80%,乙方应开与甲方对等金额的票款即合同总价的80%的增值税发票;乙方调试完成主体设备且完成验收任务之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调试款205000元,若逾期1周未支付,则从逾期日开始,由甲方支付乙方每天合同未付款金额的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未付金额的5%;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结清合同总价10%的质保款205000元,乙方开具剩余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设备到达现场,由乙方安装并通过预验收后,甲方应积极敦促业主方组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若达到上述条件超过3个月,因甲方或业主方原因仍无法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中持公司授权代表处有李桂林签字。
华盛龙公司提交DTRO渗滤液处理设备交接手续,李桂林在甲方确认处签字,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甲方收货交接签字处签写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
华盛龙公司称其公司财务人员腾清于2017年10月9日拨打中持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催要欠款443800元。华盛龙公司当庭播放手机录音。
华盛龙公司提交银行专用回单4张,主张其共收到货款
1606200元。华盛龙公司称中持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设备,2014年12月10日安装完毕并通过调试,2014年12月14日通过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达到验收条件应在3个月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故设备应视为2015年3月13日通过验收合格,中持公司应于其后七个工作日支付设备调试款即2015年3月22日支付设备调试款205000元及尚欠的设备安装款33800元。
华盛龙公司称其已向中持公司开具除质保金以外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本院提交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持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华盛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可其与中持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2050000元,华盛龙公司认可中持公司已支付1606200元。
中持公司授权代表李桂林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0日收到涉案设备,华盛龙公司自述其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设备预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通过预验收后,因中持公司或业主方原因仍无法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华盛龙公司以此主张设备已验收合格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确定为2015年3月14日。故中持公司应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调试款205000元及尚欠的设备安装款33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中持公司逾期支付,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本院对于华盛龙公司要求中持公司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238800*5%=11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中持公司结清合同总价10%的质保款205000元,现质保期已过,对于华盛龙公司要求中持公司支付质保金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湖北中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盛龙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8800元及违约金11940元;
二、湖北中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盛龙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8元及公告费260元,由湖北中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
人民陪审员 熊宝银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