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辖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新华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阳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有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景阳宏昌大厦326室。
法定代表人:沈成勇,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新华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0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苏新华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该合同未实施,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江苏新华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对于江苏新华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江苏新华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诉至协议签署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决。该项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江苏新华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吴 静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