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7民初3882号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集群登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相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工资30988.51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88.5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旧衣、旧电子等产品的回收、销售业务及渠道平台合作。2021年9月原告公司招募平台合作合伙人,被告经人介绍于2021年9月13日与原告公司雷某洽谈合作事宜。被告选择合伙人模式,2019年9月15日双方建立合作关系。202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通告、欠条等,双方清点账户,被告承诺其自行亏损账目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公司及他人的借款80000元自行偿还,双方结束合作关系。2022年3月22日被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5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1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刘某辩称,一、2021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负责人雷某沟通工作待遇问题,雷某告知试用期工资8000元-10000元。同年9月14日双方又通过微信沟通签订合同事宜。同年9月15日原告公司为被告提供工作证明。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在雷某的管理和安排下从事工作,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二、根据工商登记,原告是2021年8月16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可能以合伙人的身份进入原告公司;三、因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雷某系失信被执行人,雷某要求被告履行公司财务人员责任,某某公司费用,经确认,该笔费用共有253349元,被告会另行主张权利;四、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尽职尽责,并没有擅自处理事情,原告公司的亏损与被告无关。欠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欠原告公司费用。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9月13日原告公司雷某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工作待遇问题,雷某表示试用期工资8000元-10000元。2021年9月14日被告又通过微信与雷某沟通签订合同事宜,并询问雷某工资发放时间是否为次月5号和油费报销是否在当月31日,雷某回复是的。2021年9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工作证明,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雷某会通过名为“武汉丰远环保旧衣工作群”的微信群安排被告工作。2022年1月原告公司针对被告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刘某本人亏损及对公司造成亏损明细及协商处理结果载明“刘某于2021年9月加入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今2021年1月,其所有资金账目如下:个人亏损项目209228.7元;车抵押费30000元;所欠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人员投入资金共80000元;共计319228.7元。刘某个人亏损账目由刘某本人承担。刘某所欠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人员投入资金共计80000元将自愿赔偿给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人员,并商定2022年3月起还,每月还款5000元,于16个月后即2023年7月还清。”2022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5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与12日工资30988.51元;二、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88.51元;三、驳回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来法院。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16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持股100%的股东,其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销售;建筑废弃物再生技术研发;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固体废物治理;环境保护监测;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农林废物资源化无害化利用技术研发;装卸搬运;家政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固体废弃物检测仪器仪表销售;生活垃圾处理装备销售;珠宝首饰回收修理服务;电线、电缆经营;办公设备租赁服务;办公室设备销售;环保咨询服务;数据处理服务;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再生资源加工、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餐厨垃圾处理;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雷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持股100%的股东,***系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工资30988.5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系合伙模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范围,原告的雷某安排被告进行工作,原、被告之间符合人身性、隶属性等劳动关系特征,原、被告在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系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雷某与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显示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10000元,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按照8000元/月,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30988.51元(8000元/月×3+8000元/月÷21.75天×19天),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88.5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21年9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88.51元(8,000元/月×2+8,000元/月÷21.75天×19天),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30988.51元;
二、原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88.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