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28民初1912号
原告:文成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焦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文成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焦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原告文成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文成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成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计261.5元,由原告文成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