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116号
原告:金华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幸福家园****。
法定代表人:陈其豹。
被告:***,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被告:***,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四春,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水林。
委托代理人:王轩,浙江乔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浙江昌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住所地金华市金**政和街**金源大厦,现为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v>
法定代表人:俞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市政公司)与被告***、***、金华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运公司)、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阳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其豹,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四春,被告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被告昌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495元、利息83156元,合计1986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施工作业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辉运饰品厂厂区内的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款共计315495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20万元,尚欠工程款115495元未支付。特向金东区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工作业合同》一份、施工实测工程数量单一份、银行流水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工程量及辉运公司的股东龚汉茶支付给原告公司案涉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案涉《施工作业合同》是事实,但其是代表被告辉运公司所签,被告***当时是在工地上打工的,是被告辉运公司的员工。已支付的20万元也是被告辉运公司支付的,与被告***无关;二、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三、***是***叫到案涉工地上干活的。***挂靠被告昌宇公司承建被告辉运公司的工程,但不包括案涉沥青路面。综上,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辉运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施工作业合同,证据中显示,被告辉运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他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已支付的案涉20万元工程款并非被告辉运公司所付,系由徐传华代为支付,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或是***代表的昌宇公司,与被告辉运公司无关。被告辉运公司确实与被告昌宇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但与原告并没有。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及多次在审庭中确认,最迟付款日为2013年6月,诉讼时效应当至2015年6月6日截止。2019年8月才提起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辉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浙07民终684号、(2013)金东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昌宇公司(***)以包工包料(一次包定)的方式承包了辉运公司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代表昌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出具工程款收据、接受工程款转账等事实;***承包工程后与建筑木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并委托***、应华强作为货物接收人,签收货物等事实。本案所涉路面工程实质是***委托***与宏阳公司签订,与辉运公司无关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调查笔录、会议纪要、金东法院庭审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笔录、物资提供单、预拌砼发货单、水泥发货单、挖掘机台班单等复印件,证明***挂靠昌宇公司以包工包料、垫资的方式承包了辉运公司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与辉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参加会议;***系***的哥哥,由***于2011年3月9日派驻/委托到工地上负责工程管理、材料签收,代表昌宇/***签收钢筋、商砼、细砂、水泥等材料,并与挖掘机班组进行结算确认,2013年8月离开,***代表的是昌宇公司/***,法律后果归于昌宇公司/***等事实;
3、工程结算确认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28日,辉运公司与昌宇公司(***)就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作为昌宇建筑公司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已经包括了附属工程,即本案所涉的路面工程的事实;
4、委托书、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结算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辉运公司陆续向昌宇公司(***)支付附属工程款160万元,昌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3月25日,***就同意委托徐传华支付金华辉运工地附属工程70万元出具委托书,其中包含代为***支付涉案沥青路面这一附属工程的款项;涉案合同是***委托***与宏阳公司签订,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与辉运公司无关等事实;
5、辉运公司室外附属工程(道路排水、景观、水电)预算书,证明辉运公司室外工程附属工程1635966元;
6、(2014)金东孝民262号案件中调取的辉运公司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31日有辉运公司代表徐传华与***就未完成工程进行过罗列,14项罗列未完成,由***签字确认过完成未完成的工程;
7、附属工程款收款收据(160万元)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昌宇建设有限公司收取辉运公司附属工程款160万元的事实;
8、曹旭跃及原告公司参加社会保险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曹旭跃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昌宇公司辩称,其证据案涉《施工作业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昌宇公司不知情。对银行付款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辉运公司支付工程款,***代辉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由辉运公司人到场,案涉工程系原告与被告辉运公司的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昌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昌宇公司向辉运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包括本案所涉沥青路面工程;
2、(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262号判决书(17.20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判决书中已认定过工程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施工作业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代表辉运公司签订的,不是合同是相对方。对施工实测工程数量单无异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实对工程量332.10立方米无异议。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钱是由辉运公司的董事支付给原告的原员,是原告与被告辉运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无关系。被告辉运公司质证后,对《施工作业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辉运公司与***没有关系,也没有授权过***签字。辉运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盖章,只是手写,辉运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案的期限已过。本案的管辖有异议,本案的被告是武义的。对数量单真实性三性均有异议,数量单是打印件没有被告方的公章及字据,是由原告方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辉运公司的监事是支付过20万元,是代***支付的,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昌宇质证后认为,其对《施工作业合同》、数量单昌宇公司不知情。对银行付款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是辉运公司在支付案涉工程款,***代辉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由辉运公司人到场,案涉工程是原告与被告辉运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工程结算单有异议,沥青路面不包括在附属工程中;证据4,原告表示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从内容来看,预算工程款金额比其主张的要高;证据6,7,原告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曹旭跃就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曹旭跃在其公司任副总,其发工资给曹旭跃,与社保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委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承包范围不包括沥青路面,***代表的是辉运公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辉运证明目的,案涉沥青路面不包括在附属工程中;证据4,委托书***签订没有异议,手写部分是添加的,为了凑足70万元的数字,涉案的工程款与委托书不符。涉案委托是2013年3月25日,涉案工程是5月20日,与事实不符,说明是事后添加,对其他的没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辉运公司单方制作;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沥清路面其没有做过未完成,是辉运与原告直接发生关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8,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昌宇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中院判决第二页中,地下水池与后面,地下水池与后面结算单附属工程的范围已约定清楚判决委托徐传达支付,支付江西辉运公司,当时已确定案涉工程不在其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部分不完整。后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要举证的目的;证据3,附属工程指法院判决的地下水池而不是沥青路面,结算中没有包括本案的沥青路面工程;证据4,委托书是虚假的,支付70万元与董存不是同一人,手写内容有添加,5月份工程都没有做完。对收款收据不认可;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恰恰证明***2013年承诺路面工程没有做,与昌宇公司没有关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160万元已计算到(2014)262号案子的工程款,应是付地下水池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证据8,其不清楚。本院对被告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昌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辉运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的合同,***是代收代为结算,是可以代表***。徐传华与姓董的是夫妻关系,都是股东。本院对被告昌宇公司提交的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4月18日,被告辉运公司与被告昌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辉运公司将其1#到9#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昌宇公司施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施工内容予以明确细化约定,工程范围:“1号到9号厂房共计建筑面积约40758平方米,地下水池259,地下水池259按实际计算)。施工内容:桩基±0-6米计算,超过部分按700米计算;基础、主体、屋面、门窗、消防设施、内外墙涂料、水电安装、办公楼的有线电视线路和网线、电话线的铺设、宿舍的有线电视线路和网线铺设、厂房地面的耐磨地、楼梯栏杆与花岗岩地砖、宿舍隔断和粉刷、办公楼内的栏杆安装、铝合金玻璃门、楼地面、所有卫生间吊顶、宿舍水表电表、宿舍全部安装防盗门,厂房一楼卷闸门。被告***系挂靠被告昌宇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被告***兄弟,为该工地施工管理人员。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宏阳市政公司签订《施工作业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一栏载明:“金华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工地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载明:“甲方代表签字:***。”该合同约定,施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遇雨顺延);工作地点:鞋塘金华市辉运饰品厂;项目名称:沥青路面工程;合同总价300200元;综合单价950元/立方米;承包方式:单价承包方式;工程结算总价=单价×设计或变更设计图纸的工程量(或实际双方丈量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0%计20万元,余款在施工完成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贰倍计算。2013年5月21日,被告辉运公司股东龚汉茶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员工曹旭跃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经庭审查明,被告***、***确认,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实工程量为332.10立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辉运公司系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发包方,其系施工方。被告辉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施工作业合同》上签字的是被告***,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或是***代表的被告昌宇公司。被告***、***辩称,被告***是代表被告辉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作业合同》,被告***当时是在工地上打工的,是被告辉运公司的员工。被告昌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是辉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被告***是代表辉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也有辉运公司的人在场,案涉工程系原告与被告辉运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结合该《施工作业合同》内容、签订过程及案涉工程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对原告主张及被告***、***、昌宇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案涉《施工作业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辉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宏阳市政公司与被告辉运公司间的《施工作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以核实的工程量332.10立方米为准,工程款计31549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余款115495元尚未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述称一直向被告催讨该笔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4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5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3元,由被告金华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画
人民陪审员 方志根
人民陪审员 朱广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徐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