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泰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国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22号海璟国际A座2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7BD14R。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陕西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汉族,河南省范县人,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660430264。
负责人:侯某,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由**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与国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国泰公司从中冶公司承包浩海建设项目,然后把该项目的部分木工分包给**,国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国泰公司与**之间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的雇佣合同,实质上也没有形成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国泰公司对**没有控制、指挥和监督,**也不是国泰公司选任,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应该是分包承揽合同关系。二、车辆借用关系清楚,国泰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国泰公司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将车辆无偿借用给他人使用时,对于该车所造成的损害,只在以下几种特定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基于本案事实,肇事车辆驾驶人为**,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具备驾驶能力,出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状况完全处于正常状态。在国泰公司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与国泰公司不是雇佣关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错误,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判处。综上,恳请二审依法改判。
**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国泰公司承担责任得当,请二审驳回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证据明确,认定事实清楚,应该驳回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述称:1.肇事车辆×××号车在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被保险人为国泰公司。本次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16日,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2.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仅承保交强险,收到一审判决后,已于2021年7月28日向**2支付赔偿款122000元。3.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无关,不予答辩。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已经履行判决赔付义务,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国泰公司连带赔偿**2所有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财产损失34195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3.判令**、国泰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共计36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11时20分许,**驾驶×××号“长城”牌轻型多功能货车,沿玉门市东镇(振兴路)工业园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西向道路相交“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地的由**2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2及其车上乘坐的葛丹丹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承担次要责任,葛丹丹无责任。另查明,**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多功能货车所有权人为国泰公司,国泰公司在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处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定损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工作证明、工资收入明细、承诺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和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国泰公司是否系雇佣关系;二、国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形成可以是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协议。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活动,受雇佣人支配、控制。本案中,**与国泰公司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国泰公司认可其从中冶公司承包的浩海的建设项目中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又将木工承包给了**,结合证人证言及**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可证实,**与国泰公司之间实际构成雇佣关系。国泰公司辩称该车系其出借给**使用,对车辆平时具体使用情况不清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虽国泰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由**承担交通事故所有责任,该承诺书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承诺书甲方系任志佳,乙方系**,承诺书主要内容系劳务费支付,无法证实系国泰公司与**所签,故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所有人为国泰公司、实际使用人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承担次要责任,葛丹丹无责任,故应由国泰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即**、国泰公司承担70%责任,**2承担30%责任。国泰公司在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处为×××号“长城”牌轻型多功能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国泰公司与**按责任比例,向**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事发后,**2与保险公司协商,对×××号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事故后的价值为51553.08元,施救费为800元,共计52353.08元。车辆残值以1503.08元,残值归**2所有,实际50850元。一审庭审中,**、国泰公司不认可该定损协议书,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定损协议书予以认可。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财产损失2000元;二、**、陕西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2财产损失48850元的70%,即34195元;三、残值车辆归**2所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3元,由**、陕西国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2、**未提交证据,国泰公司、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国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6月10日,国泰公司与**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所承包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具体承包内容为:项目中气柜、洗脱苯工序、脱硫及硫回收工序、硫铵工序、配电间、机柜间、水池、罐区等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码放及脚手架搭拆等工作,按照每平方米50元据实结算,该价格含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应当做好成品的保护并配合做好农民工实名登记工作;**为完成承揽任务自行提供材料及工具,组织工人施工,具有高度独立性,且是以完成一定量的模板支设为工作成果并据此与国泰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之后**与国泰公司商谈工人工资的支付,国泰公司说合同只是个形式;合同约定的一部分工程内容还是别人做的,**还干了合同以外的工程。**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国泰公司与**是承揽关系。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2020年12月9日任志佳与**签订的承诺书复印件(一审已提交,二审未提交),**与国泰公司任志佳、刘海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微信账号、支付宝实名截图各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国泰公司与**签订承诺书,确认**承包工程款为755545元,已支付357000元,剩余款项2020年12月16日支付250000元,余款2021年1月15日支付完毕;之后**向国泰公司提供指定收款账户,国泰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在一审中提供的所谓“工资”记录实际是工程款分散打至其指定账户的记录,并非工资,也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昵称“香烟爱上火才”的微信账号、尾号70的支付宝账户是其账号,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把银行卡提供给国泰公司,由国泰公司分别给工人发放工资。**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根据聊天记录和**的陈述,只能证明**将工资表和考勤表提供给国泰公司,国泰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如果双方是承揽关系,国泰公司应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不需要工资表和考勤表。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已于2021年7月28日向**2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经质证,国泰公司、**2、**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已向**2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国泰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所承包的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煤化工及资源综合利用循环经济项目二期工程一标段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协议中对**承包的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计价方式、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农民工工资管理及发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到玉门市××区工地提供劳务,施工期间**驾驶国泰公司的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2020年12月9日,**向国泰公司负责人任志佳发送名为“**完成模板总平方面积”的文件,双方按照该文件中记载的完成模板总平方面积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确定**的劳务费用总额为755545元。同日,任志佳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乙方向甲方在玉门东镇浩海煤化项目提供木工服务,总金额755545元,截止2020年12月9日,已通过工资发放方式支付357000元,余款398545元,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诺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工资发放方式支付250000元服务费,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工资发放方式支付余款;二、关于乙方2020年9月16日借用甲方皮卡车(车牌号:×××)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乙方(**)承诺承担车辆损坏赔偿30000元,费用从工资发放中扣除,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车损等由乙方负责赔偿及处理。三、如甲方未按时发放工资,同意双倍支付工资报酬作为赔偿”。承诺书签订后,国泰公司会计刘海洋按照**上报的工资表、花名册、考勤表分两次发放工人工资,履行了2020年12月9日承诺书所载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还查明,一审判决送达后,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2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国泰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国泰公司是否应对**2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与国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国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系分包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经查,首先,国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第一条对工程内容约定为:“气柜、洗脱苯工序、脱硫及硫回收、硫铵工序、配电间、机柜间、水池、罐区等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码放及脚手架搭拆等全部工作内容”。第五条对计价方式约定为:“固定单价,每平方50元整。1.固定单价包括完成本工程全部内容所需的人工费、安全文明生产及措施费、夜间及冬雨季施工费等各项施工措施费、缺陷修复、保修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政策性文件规定、协议包含的所有风险和责任、乙方所应承担的国家及地方各项规费等全部费用。2.工程量以设计图纸及实际面积为依据,具体工程量见工程量清单”。第十二条第二款乙方的工作中对农民工管理及工资发放要求约定为:“①配合总包方做好实名制登记、考勤、工资发放等工作;②必须按月更新并向总包方提供经乙方盖章确认的真实的农民工实名制台账、考勤记录、当月人员工资支付表。……”其次,二审中,**认可组织工人到工地从事模板支拆劳务,并就该部分劳务与国泰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还认可施工期间由其负责管理模板支拆工人,确定工人工资标准,安排工人具体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记录考勤;发放工资时向国泰公司上报工人考勤表、工资表,国泰公司核实确认后按照**上报工资表发放工资,且认可工资不是按月发放。第三,国泰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公司负责人任志佳、会计刘海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两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任志佳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9日,**向任志佳发送名为“**完成模板总平方面积”的文件,**在庭审中认可双方按照该文件中记载的完成模板总平方面积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确定了2020年12月9日协议书所载结算金额755545元。两份聊天记录还显示,国泰公司分两次按照**上报的工资表、花名册、考勤表发放工人工资,履行了2020年12月9日承诺书所载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对此亦认可。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国泰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对工程内容、计价方式、农民工工资管理及发放等约定,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双方对**实际施工内容的结算、以发放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在庭审中关于工资发放流程的陈述,应认定国泰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国泰公司是否应对**2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国泰公司上诉主张,**借用车辆,国泰公司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查,首先,双方认可案涉车辆系国泰公司驻工地项目部用车,国泰公司认为工程施工班组(包括**班组)如需使用可以借用,公司会审查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及有无喝酒等情况;**认为车辆在工地上由各班组拉运材料使用,只要会开车都可以用车。双方还认可车辆日常维护、保养、加油等均由国泰公司负责。其次,二审中,**陈述,事发当天其班组人员倒运材料过程中,**发现车辆一个轮胎没气,就驾驶车辆外出补胎,补完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国泰公司陈述,事发当天**借用车辆拉运材料,不存在车胎没气的情况,不认可**外出补胎的主张。经审查,国泰公司的车辆在施工现场由各班组使用,**使用车辆时持有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相符的驾驶证,也没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发生事故时车辆也不存在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的规定,结合前述对国泰公司与**法律关系的认定,国泰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事故给**2造成的财产损害,扣除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外,应由**对剩余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国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国泰公司二审提交部分证据,致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主体发生改变,而该部分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存在,故应由国泰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财产损失48850元的70%,即34195元;
四、驳回**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陕西国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