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6655号
原告:浙江***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3幢1单元1119室。
法定代表人:谭国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忆文,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奥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西苑6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正荣。
原告浙江***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奥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957.72元(以1314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自2017年11月2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设备等产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电子设备及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若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原告每日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五的比例收取违约金。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设备等产品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家具货款13142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奥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技有限公司货款131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957.72元(暂自2017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此后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杭州奥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奥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邓婷婷
代书 记员 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