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浙0522民初2903号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6月6日,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9元,由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