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81民初223号
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309。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黄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6月15日签订的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6,385.7元、围墙维修费用及混凝土路面破除重修费用45,660元、停工损失费89,965元、前期测量及预算费用31,900元,合计663,910.7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被告因建设办公楼工程需要,要求原告代请“鹰潭某有限公司”来测某丁有限公司地面土方平衡点以定整个场地的标高,原告为其代垫测量费用1,500元。2023年3月30日,工地开工,挖机进场,因“控制点”被他人破坏,原告又受被告委托,又请“鹰潭某有限公司”的人从主干道上引“控制点”4个,代为支付人工费用400元。2023年4月13日,在收到被告整个厂区的设计图后,原告请“某丙有限公司”出了预算,总造价21,920,264.23元,预算费千分之1.5,费用30,000元。2023年6月15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办公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2023年8月13日,被告突然电话通知原告暂时停工,2023年10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永久停工,办公楼项目不做了,由此造成原告停工损失89,965元。2023年11月17日,被告又通知原告拔除支护围墙的钢板桩,撤场。后经了解,被告办公楼项目停工的原因是被告未向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管委会报备,未取得施工许可证。2024年5月9日,被告还委托原告维修“江西某丙有限公司”的围墙及混凝土路面(原告撤场时拨出钢板桩后,围墙严重变形、混凝土路面开裂),为此,花费维修费用45,660元。2023年11月16日,鹰潭(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管理委员会委托某戊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地块已施工部分补偿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评审,包括被告委托他人施工的原办公楼设计费、地质勘查、工程监理、围墙工程及原告施工的项目在内,核算评审价为1,161,091.91元,扣减被告委托他人施工的前述项目费用,被告本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6,385.7元,但被告只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余款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围墙及路面维修费用45,660元也至今未付,停工损失89,965元也不肯赔偿。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围墙维修费用未付,不肯赔付原告停工损失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于不可抗的因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原告的第二、三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签订于2023年6月15日,原告所主张的关于前期测量预算费用与被告无关。二、关于工程量,原告至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量的相关材料,更未就案涉工程量与被告确认过,在此基础上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请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保留对超付工程款的诉讼权。三、根据原告诉讼主张,相关费用是因为原告撤场时拔出钢板桩之后导致围墙变形、路面开裂,该费用是因为原告施工工程中引起,与被告无关,所以应该有原告自行承担该笔费用。四、关于停工损失,本案系因不可抗力,原告无权主张,同样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停工损失。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将其办公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因被告未能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工程停工;3、建设项目核算评审报告书和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办公楼已施工部分,鹰潭(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管理委员会委托某戊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审,原告已施工部分补偿项目核算评审价为1,161,091.91元,其中平整场地、桩基础、基坑支护705,269.5元、钢筋加工场地、工棚及活动板房工程26,471.86元、临时用水用电工程31,167.5元、排水、降水∮50/∮100水泵26,516.84元、接外电线路、测量、场地排水、守工地等人工6,960元系原告施工,但被告只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00元,剩余补偿款496,385.7元被告至今未付;4、李某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款收据、销货清单、送(销)货单、领条、台班费清单、混凝土送货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指示原告去维修围墙,维修围墙费用45,660元,应由被告支付;5、微信转账截图,欲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控制点被他人破坏,原告受被告委托,请鹰潭某有限公司专业人员从主干道上引控制点4个,代为支付人工费用400元,还请鹰潭某有限公司定被告场地的标高,代付测量费用1,500元;6、李某与张某、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后,原告请某丙有限公司做预算,总造价21,920,264.23元,预算费按总造价千分之1.5计算为30,000元,原告代为支付了部分预算费15,000元,尚欠15,000元;7、领条、钢板桩打拔合同、鹰潭业盛集装箱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23年8月13日通知原告停工,直至当年11月17日才通知原告拔钢板桩、撤场,由此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89,965元;8、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李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股东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停工后,李某于2023年9月12日将完成的决算工程量发给了张某,但张某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7天内提出异议,该结算工程量应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9、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被告某乙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明知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实际发生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7,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中钢板桩费用是由于被告迟延回填基坑导致并且实际发生了,其他的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钢板桩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某乙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勘察发票、设计合同、任某设计费收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何某监理费领条、原告工程款收条、自来水安装费发票、涂某领条、郑某领条、叶某领条等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勘验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了水电、进行了土地平整、聘请了现场施工员并向相关合同相对方支付了相关费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停工系被告意志以外的因素,系不可抗力,案涉工程的土地平整并非全部由本案原告施工;2、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原告对除被告付款300,000元的凭证外的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但结合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某乙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贵溪市拆解园(贵溪市滨江镇苏家门);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蓝图)范围内所有内容,详见工程预算书,并附《施工图纸范围补充说明表》;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3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24年1月15日;4、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为3,120,000元整,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为9%,除履约期间出现税务政策调整,实际税率按国家税务政策进行调整,不含税价款部分不因国家政策做相关调整;5、发包人工作: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6、承包人工作: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须做好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汇集施工技术资料、包括摄影资料,若未做好相关工作,发包人有权在竣工结算时按不利于承包人的内容确定,承包人不得有异议;7、合同价款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按施工图纸的承包范围进行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甲方分包的配合费、定额等相关规范及现场实际要求的所有措施费以及潜在的风险等完成此项目的全部费用;8、工程款支付方式:地下室完成作为进度款支付起点,按工程形象支付的70%进度款,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完成结算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7%,尾款在甲方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息);9、工程量确认: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师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及预算,工程师应于收到后7日内审定予以确认。若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回复意见的,视为认可;10、合同解除: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某乙公司已对案涉工地进行了部分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6月27日进场施工。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案涉工程建设因不符合鹰潭(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园区的产业规划,于2023年8月13日被通知停工。2023年11月16日,鹰潭(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管理委员会委托某戊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已施工部分进行核算评审,并出具了《建设项目核算评审报告书》,核算评审结果: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补偿项目为1,161,091.91元。2023年9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3年10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3年12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300,000元。2023年8月,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贵溪市某公司(乙方)签订《钢板桩打拔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钢板桩数量、规格及费用标准:9米拉森钢板桩施工,数量50,单位米,综合单价850元,金额42,500元,备注9米每根宽400㎜,重量0.54吨/根;2、以上为乙方钢板桩报价包含钢板桩打拔机桩进出场费用,包含钢板桩一个月租金及其他任何费用(包工包料,包拆装)。注如超出一个月,每天每吨按6月计算;3、施工期限:起自2023年8月至2023年10月止,到期甲方必须将上列钢板桩按合同约定要求全数归还乙方,以乙方实际完成打桩日为准开始计算租金(免一个月);4、付款方式:乙方打桩工程完成后,乙方开好普票,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元,工程结束后(拔桩完成),乙方再开好普票,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如甲方延期支付款项的,则甲方须按所欠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打拔钢板桩:按实结算,本合同工程工期为60天,以乙方打完柱,甲方可以正常施工开始计算工期。”2023年9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李某通过微信将《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书》发给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但双方对该《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书》未签字确认。2023年11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在回填基坑后通知原告某甲公司撤场。2023年11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在拨出钢板桩后撤场。2024年5月,原告某甲公司修复案涉工地旁江西某丙有限公司的围墙及路面,花费45,660元。2025年5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元。2025年6月3日,本院委托江西某乙有限公司鉴定。2025年8月18日,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614,315.98元。2025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项目不符合鹰潭(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园区的产业规划而被鹰潭(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管理委员会通知停工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补偿,现原告某甲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时辩称也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23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及时将工程量提交给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确认。停工后,虽然原告某甲公司已将实际完工的总工程量提交给了被告某乙公司,但被告某乙公司并未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由经双方选择确认的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14,315.98元。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14,315.98元,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96,385.7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已将实际完工的总工程量提交给了被告某乙公司要求进行结算,但由于被告某乙公司的原因未与原告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才导致本案的鉴定发生,因此,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某甲公司修复案涉工地旁江西某丙有限公司的围墙及路面并不包含在案涉工程范围内,被告某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西某丙有限公司的围墙及路面的损坏是由原告某甲公司拔出钢板桩造成,并且基坑回填也是由被告某乙公司自己回填的,对原告某甲公司声称江西某丙有限公司的围墙及路面的损坏是由于被告某乙公司未按要求回填基坑导致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某甲公司修复案涉工地旁江西某丙有限公司的围墙及路面的费用45,660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修复费用45,6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损失费问题,被告某乙公司已及时通知原告某甲公司停工,但原告某甲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其在停工后延时撤场。虽然钢板桩的拔出有滞后,但也是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原告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钢板桩滞后拔出导致其损失扩大。因此,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用89,96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前期测量和预算费用问题,原告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项费用承担进行了另外约定,该项费用应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内,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前期测量和预算费用31,9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975.98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0元,诉讼保全费3,895元,合计14,335元,由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562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7,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