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

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4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1988年3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研究院上诉请求:1.改判研究院不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54986.76元;2.改判研究院不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12.18元;3.改判研究院不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86.98元。事实与理由:研究院与***系人事关系。根据事业单位改革文件要求,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用人体制不断向合同制深入。研究院作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按国家要求全面推行聘用制度,聘用合同已作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基本依据,通过聘用合同规范单位和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建立起以合同管理为基础的用人机制。研究院根据国家相关事业单位改革文件和上级单位文件,对本单位相关人员的管理已从身份管理过渡到岗位管理,且相关文件已充分放权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自主确立对工作人员管理方式,对签订聘用合同员工不再区分是否在编制内。在岗位管理、工资制度、年度考核均一并按照事业单位管理要求执行。双方均签署聘用合同,与其他员工一视同仁,相关权益一致,故双方实质属于人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中国科学院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科发人字(2016)2号)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20年因新冠疫情影响,研究院已延长春节假期,***已休息天数超过应休年休假天数,不应向其支付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休年假工资。 ***辩称,不同意研究院的上诉意见。***不具有人事编制,无法享受人事编制待遇。研究院曾与***签订劳动合同,后签订多份项目聘用合同。最后一份聘用合同到期后,研究院要求***与第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拒绝后,研究院单方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上诉请求:1.研究院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82100元;2.研究院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484元;3.研究院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8881.83元;4.研究院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732.3元。以上共计:339254.6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 研究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研究院与***之间系人事关系,本案不应用适用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研究院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82100元;2.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484元;3.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56.51元;4.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8881.83元;5.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732.3元。 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研究院无需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4986.7元;2.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934.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研究院是由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学研究所)在内的三家单位整合组成。研究院是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中国科学院。***于2007年8月6日入职电子学研究所,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8月5日,后双方又签订多份《项目聘用合同书》,最后一份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5月31日,研究院向***出具《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通知书》,告知与其签订的本期《聘用合同书》将于2021年6月30日期满,经研究决定不再续签。研究院认可自2007年8月6日起算***在其单位的工龄。双方均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106.67元,同意以此作为本案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的计算基数。 就双方关系一节。***主张,其自2007年8月6日至2021年6月30日与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其并没有人事编制。研究院系违法终止劳动关系。 就该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科学院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其中显示:第三条院属事业单位与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实行岗位聘用。岗位聘用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竞聘上岗、合同管理等内容。……第三十九条对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实行项目聘用,院属事业单位可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2.短信截图。其上显示***向研究院相关人事发送信息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就上述证据,研究院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研究院主张,其单位与***之间在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起建立人事关系。***在其单位内部有编制,没有国家编制。其单位在事业单位考核中对相关人员的管理已经从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并且中央及国务院相关文件充分放权其单位作为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有自主确立工作人员相关身份关系的权利,建立起了以合同管理为基础的用人机制。其单位在与***的岗位管理、工资制度、年度考核均是按照事业单位相关规定执行,其单位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和人事、劳资、财务管理权限,对具体人员的编制和使用情况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行决定,双方为人事关系。其单位开会确定项目聘用人员硕士以下的先行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因***是本科学历,其单位多次与***协商安排其转签劳务派遣合同,但其明确表示拒绝。 就该主张,研究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人员聘用管理细则》。其中载明:第五条本细则中的人员聘用形式分为岗位聘用、项目聘用和特别研究助理。第十二条研究院与岗位聘用职工、项目聘用职工和特别研究助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细则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聘用合同。 2.中国科学院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22年10月12日,内容为研究院为中科院直属事业单位,具有独立人事管理权限。中科院实行岗位聘用与项目聘用相结合的多元化聘用制度,岗位聘用人员与项目聘用人员均为我院正式在册职工,均实行聘用制,所聘人员与院属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3.人才派遣入职通知单。显示其单位同意以人才派遣形式继续用工。 4.研究院院务会议纪要。显示2020年1月8日研究院会议第七项内容为“会议审议了项目聘用职工转劳务派遣人员的事宜”。 就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双方产生争议后单位2022年7月自行制作。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就未休年休假一节。双方均确认***诉争期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21年***未休年休假。***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研究院主张,其单位2018年至2020年均安排***休完年休假,***所主张的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就该主张,研究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通知数份。其中(1)《研究院关于安排职工暑期轮流休假的通知》显示:定于2019年7月29日(星期一)至8月9日(星期五)期间安排职工轮流休假,8月12日(星期一)正常上班。(2)研究院《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的通知》。显示:1月22日至2月3日放假,共13天。1月19日(星期日)上班。其中国家规定放假为7天,带薪年休假5天。(3)《研究院关于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显示:1.推迟职工上班时间,集中上班暂定2月10日。 2.打卡流水统计报表及形成报表的视频。显示通过电脑登录考勤管理系统,点击打卡流水查询,导出***打卡记录,账户类型均显示为园区卡,其中***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工作日均无打卡记录,其余期间的工作日每天有多次打卡记录。 就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所在科室用指纹打卡进行考勤。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其正常指纹打卡工作,未刷园区卡,但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该期间研究院并未拖欠工资。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放假,2月10日起居家办公,2020年放假期间没有扣发工资,但属于正常放假,单位没有通知休年假,不应当视同为年休假。 就加班工资一节。***主张,其根据加班统计表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存在平日延时加班217.4小时,休息日加班49.5小时。就该主张,***提交加班统计表、加班餐费审批表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为打印件,未见有研究院确认信息。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研究院主张,***不存在加班。 ***于2021年10月19日以要求研究院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差额、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研究院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56.51元;2.研究院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4986.7元;3.研究院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934.87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研究院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不服仲裁裁决其他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与研究院均同意仲裁裁决的研究院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56.51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双方关系一节。双方争议焦点为***与研究院在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人事关系。研究院作为事业单位,虽与***签订了数份《项目聘用合同书》,但***并非研究院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在编人员,不具有人事编制,无论是电子学研究所还是研究院,均未为***履行事业编制相关的人事审批手续,导致***无法自然依法享有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相关权利,仅凭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人事聘用关系。故该院对研究院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与研究院在2008年1月1日起仍系劳动关系。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已与电子学研究所连续订立了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到期前,研究院未提出与***续签聘用合同,而是提出***需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有权拒绝,在***拒绝的情况下研究院直接作出终止聘用合同的决定,故研究院作出终止聘用合同决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54986.76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于2021年10月19日第一次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就***在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工作日均无打卡记录,***虽表示其正常出勤并未休年假,但亦表示无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情况。故对研究院所持该期间安排***享受年休假10天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并继而确认研究院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373.95元。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除常规法定假期及春节延长假外,研究院已安排***额外休假7天且正常发放工资,该期间***确已享受带薪休假待遇,故该院认定2020年度***还剩余3天年休假未休,鉴此研究院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12.18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研究院未安排***休年休假,应当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86.98元。 就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未显示研究院确认信息,在此情况下,其要求研究院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56.51元;2.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54986.76元;3.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12.18元;4.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86.98元;5.确认研究院无需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373.95元;6.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研究院在二审中称***没有事业单位人员的正式编制。***在二审中称其对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没有异议,就是想再争取一下加班工资和全部未休年假工资。 二审中,研究院与***均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研究院、***的上诉请求进行,研究院、***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研究院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研究院上诉主张其单位与***存在人事聘用关系,但又承认***并非具有事业编制的人员。且研究院的上级部门中国科学院于2016年作出的《中国科学院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实行项目聘用,院属事业单位可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虽属于研究院的“项目聘用”人员,但不等于双方建立了人事聘用关系,电子学研究所与***签订的聘用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研究院主张的双方为人事聘用关系不予认可,认定***与研究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与电子学研究所连续订立了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到期后,研究所要求***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有权拒绝。故研究院仅以***拒绝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为由作出终止聘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休年假工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二审中称其对一审处理结果并无异议,其上诉仅是因为想争取加班工资和其主张的全部未休年假工资。鉴于***未说明具体上诉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主张加班工资等的相关诉求成立,且其该项主张与其二审中关于对一审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主张存在矛盾,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研究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