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40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京**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京**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69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公司支付合同款12500元;2.判令京**公司支付滞纳金3750元;3.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与京**公司签署了《软件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交付完项目一期后,京**公司取消项目。**诉至法院,要求京**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二期款项,同时支付拖欠项目款滞纳金。
京**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未向京**公司交付任何模块及功能,因此京**公司无须继续支付款项,更无须支付滞纳金。
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2月9日解除;2.判令**返还预付款7500元;3.判令**支付利息损失(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其中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京**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京**公司委托**开发医院管理系统包括六个统计模块和一个多功能查询模块。涉案合同签订后,京**公司依约向**支付了预付款7500元,经京**公司多次催促,**始终未交付查询功能模块,因**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京**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至此涉案合同解除,**应返还预付款并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称,不同意京**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涉案合同及其附件、保密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二期完成后,京**公司不按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拒绝其提前交付代码的请求,后来**被移出涉案项目微信群;
3.项目代码文件;
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2017年12月1日“急救绿色通道系统”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及京**公司。
京**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的代码缺少配置文件,无法运行,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涉案合同及附件、保密协议,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涉案项目为解放军总医院项目;
2.转账记录,证明京**公司已向**支付7500元;
3.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京**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涉案合同于当日解除;
4.验收报告及附件,证明京**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后续开发工作并已经向解放军总医院交付;
5.“医院急救绿色通道信息服务系统”V1.0代码,证明该软件与**无关。
**对京**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6日,京**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医院管理系统包括六个统计模块和一个多功能查询模块,具体需求详情参见附件一,合同在付款后开始生效。在合同签署后,乙方将根据甲方提供的需求进行方案详细设计,方案确认后需甲方负责人***和乙方开发人员**签字,一旦有修改意见,需双方商议认可签字后方可执行,此合同在付款后开始生效。合同总金额为25000元,分四笔支付: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预付合同金额的30%款,即7500元;乙方完成项目需求文档中的第一个表的查询功能模块并交付甲方验收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5000元;乙方完成项目需求文档中所有功能模块并交付甲方验收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7500元;系统试运行30日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5000元。
乙方完成阶段性工作,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如验收合格应支付已完成阶段的费用;如在3个工作日内未予以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已完成阶段费用。
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6.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赔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6.2.乙方逾期交程序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赔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由于甲方未及时提供项目所需资源等原因导致乙方逾期提交程序的除外。甲方需向乙方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其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如因甲方未能按时按量提交资料的,工作期限应根据甲方延误的时间进行延期,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如甲方取消项目,需要支付给乙方项目三阶段中当前阶段全部项目款项。
2017年12月7日,京**公司向**支付合同款7500元。
2018年1月31日,**通过微信询问:“我理解现在是能做上面两个?”***回复:“1.来院死亡人数;2.抢救间出院人数;3.急诊转住院人数。”;2月6日,**通过微信发了截图给***,沟通记录如下:“**:头一个表做好了哈,再付20%的款哦;***:不是要上线下么。。。**:做完了上啊,不然还要上线多次,本来预付是50%后来说先做一个表,这20%给我了多啊,合同里这样写的;***:你就上线一次吧,后面要做更新,你把代码和SQL给我,我来更新;**:我觉得你们也不至于吧,之前都拖了好几周,你们自己这边得提高效率,按合同走哈;***:哪你总的让系统在医院运行下啊,其他的内容我说了你代码更新了,我去医院升级,你这几个表都不去更新,医院现在就要看这几个内容了,不然我怎么说通主任放钱;**:哥,预付款都没给够,咋部署啊,医院要看可以啊,你把这20%给我,你让他看合同啊,我可以远程给你看,数据也没有;***:数据要去做接口的啊,不做接口,怎么来数据;**:预付50%,是你说先做一个表再给20%我才同意的,接口这个是增加的好吧,之前说他们推数据过来,现在部署过去也没数据,而且我只会部署编译后混淆过的包,部署过去你也看不到什么;***:你这样给我三个图你让我怎么跟**说你做好了?**:我远程让你访问。你就想要个框架?***:你这样吧,你这也不愿意那也不愿意,我节后去北京了,接口我自己写,你把代码和库给我部署,需要你说明的时候你远程说明下,实现了,我付钱给你。你这个表是要给主任看的,她看到有数据就满足了~我这就放款给你,我自己出钱比公司付款快,你让我给主任看这几个空表有什么意义呢?我花点时间交互都可以做到你现在的图形了啊~**:你也得按合同来啊,源码要全部做完验收好了付完款再给,不是我不愿意;***:你赶紧这周去部署了,让主任看到界面了,数据接口我来配合做~下周就给你打款,你现在部署的就一个大表,还7-8个呢;**:跟你说了部署也只能部署编译后的,我创建一些数据给他看也可以;***:可以,你部署编译后的,没人要你现在的代码~**:编译后的你接不了那边的数据接口;***:你总的编译后了,给她看到内容数据了~数据接口我跟**商量让信息科和我们开发配合你做好吧”。2月9日,***通过QQ联系**:“我代表甲方,通告下急诊绿色通道项目开发合作,项目合作终止。预付款已付,代码和程序不要了。”4月9日,**被移出“急诊绿色通道项目”微信群聊。
经当庭勘验,**提交的代码截图显示有三个模块,分别为“来院死亡人数、急诊转住院人数、抢救间出院人数”。
京**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6月31日,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务部医院管理研究所”章的《军队医疗大数据急救绿色通道管理项目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项目名称为急救绿色通道管理项目,甲方为解放军总医院,乙方为京**公司,入场时间为2018年5月,验收内容为包含“个案查询:查询字段及结果内容见附件”在内的七个子项,验收结论为京**公司按照解放军总医院医院管理研究所的要求完成急救绿色通道管理项目的部署工作。
本案中,**主张,其已经微信发给京**公司截图,并通过远程共享屏幕方式通过验收,京**公司应支付第二笔合同款。至于第三笔合同款,**已经开展下一阶段的开发工作,虽然其没有完成所有功能模块并交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如京**公司取消项目,需要支付给**项目三阶段中当前阶段全部项目款项。京**公司认为,**未交付验收,其主张的合同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涉案合同于2018年2月9日已经解除,发送解除通知时的意思是已经给的钱不要了,也不要代码了,就此为止两不相找。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及附件、转账记录、微信和QQ聊天记录、验收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如果已经解除,京**公司是否应向**继续支付合同款1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3750元,**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涉案合同的相关履行行为、通知解除以及**提起本案诉讼争议的发生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京**公司主张,**始终未交付涉案合同项下功能模块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涉案合同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即涉案合同于2018年2月9日解除。**认为,相应模块已经通过远程验收,在京**公司未支付第二笔合同款的前提下,其提出现场安装部署要求违反合同约定,且不符合软件交易常见规则中先付款后交付代码的惯例,京**公司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完成项目需求文档中的第一个表的查询功能模块并交付甲方验收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5000元。本案双方系对该阶段的开发成果是否开发完成并交付验收存在争议。根据**的举证及勘验情况,可以证明**已经完成了前述第一个表的查询功能模块,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模块已采用远程验收方式通过验收。从双方沟通往来情况看,双方系对如何对该模块进行验收产生争议。在**完成第一个表的查询功能模块后,京**公司要求**提供代码至最终用户处部署上线进行演示,**则不同意提交代码,要求全部开发成果验收完成并付款后再提供代码,后京**公司又提出不需要现阶段代码,部署编译后的成果即可,**称现在部署没有数据看不到什么,提出远程由京**公司访问,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京**公司于2018年2月9日通知**项目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并非拒绝验收,而是在涉案合同未就具体验收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又未能就验收方式协商达成一致。因此,不能仅依据实际未进行验收的事实即认定**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而是要具体考察京**公司提出的部署编译后成果的验收方式是否合理,**提出的远程访问的验收方式是否明显不可行,以及京**公司单方提出终止项目是否合理,据此来判断京**公司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本案中,针对京**公司提出的部署编译后成果的验收方式,**指出需要数据接口才能接入数据,否则即便部署也看不到内容,京**公司对此答复称可以商量由京**公司配合开发数据接口。**并未指出该种验收方式在技术上不可行,或者将导致其工作量大大超出涉案合同对价涵盖的工作量,故本院认为,京**公司提出验收方式系属可行。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双方处于协商确认验收方式的过程中,双方均可就此提出一方认为可行的方案,进而进一步协商确定最终方案,不能认为一旦一方提出的方案具有可行性,另一方就负有接受该方案的义务。沟通过程中,**提出采取远程访问进行验收的方案,现京**公司并未结合涉案开发成果及项目特点向本院合理说明远程访问这一验收方式存在显著障碍或者影响验收效果的情形,且即便此种方式存在缺陷,双方亦可进一步理性、充分沟通来最终确认双方可接受的具体验收方案。现有证据亦未显示京**公司曾向**提出远程访问验收方式的具体质疑,京**公司在**2018年2月6日提出该验收方式后三日,即2018年2月9日即提出项目终止,意即解除涉案合同,显属不当,本院无法认定京**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因此,京**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合同6.2约定“如甲方取消项目,需要支付给乙方项目三阶段中当前阶段全部项目款项。”本院认为,该约定赋予了京**公司对涉案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行使的后果除合同解除外,京**公司还需支付当前阶段全部项目款项。本案**系依据该条主张京**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合同款,可见**认可涉案合同已因此解除。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因京**公司行使约定的任意解除权而解除,解除时间为2018年2月9日。依照上述约定,京**公司还需支付**相应阶段合同款,京**公司要求**返还已付合同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涉及对前述约定中“当前阶段”的认定,**认为前述“第一个表的查询功能模块”已经验收通过,该阶段合同款5000元应当支付;**还开发了其他模块,故开发已进入下一阶段,该阶段的合同款7500元亦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尚处于对“第一个表的查询功能模块”如何验收的沟通阶段,并未最终完成验收,因而不能认定该阶段已结束,开发已经进入下一阶段。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解除前,双方尚处于“第一个表的查询功能模块”开发和验收阶段,**要求京**公司依据涉案合同6.2约定支付该阶段合同款5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京**公司支付下一阶段合同款7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依照涉案合同6.1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赔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据此,**要求京**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京**公司的反诉请求亦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京**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于2018年2月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京**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款5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京**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75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京**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负担95元(已交纳),由京**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京**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丁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