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51民初7408号 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薇路51号三幢底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1620号生态科技园研发大厦10层。 负责人:***。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 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2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20,000元为基数,从法院受理清算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生态卫生间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向原告采购生态卫生间12台,合同金额共计1,6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发货,并在期间对产品进行整改调试,但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未支付货款。由于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系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然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的《生态卫生间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WHT-2014-080)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依法向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八项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买方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查明:2017年6月1日,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对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受理。2017年8月2日,本院依法指定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对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开展清算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于2017年6月受理了***对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故对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应由本院审理,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