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51民初7408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薇路51号3幢底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太平工业区)北三路中华民营经济园院内。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2022年12月13日,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对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2023年5月31日,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继续收集新证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2023年5月31日,反诉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均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