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新阳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新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新新民镇芦草畔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因与上诉人府谷县新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神华公司、新阳公司均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8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新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1.神华公司有关42煤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吨煤利润329.69元是否准确;3.52煤损失应如何认定;4.新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5.神华公司请求的13万元鉴定费和8万元测量费是否应予支持;6.本案诉讼费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新阳矿业辩称神华公司主张的42煤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查,上诉人神华公司主张42煤越界开采发现时间在2008年、2009年、2010年,其下属神东公司2010年向府谷县矿管办、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榆林监察分局发生的函件载明神华公司最后发现42煤被越界开采的时间在2010年1月14日。上诉人新阳矿业实际控制人***在2015年1月15日座谈会上,表示愿意承担越界开采责任,愿意赔偿2012年接收煤矿前的越界责任。在2017年8月10日座谈记录中,新阳矿业有愿意认可承担52煤的意思表示,对于42煤越界开采的范围不清楚。上诉人神华公司提交的《关于被告越界开采42煤层的证据》和《关于被告越界开采52煤层的证据》对该两煤层示意图、开采面积、平均煤厚、地质储量、被越界开采的煤炭资源储量等内容有记载,但仅表明两煤层开采的煤炭量。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42煤层和52煤层是否具有独立性,对两煤层的越界开采行为是否系两个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行为,且新阳公司实际控制人***陈述并认可开采行为,原审判决在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有关规定存在瑕疵。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2012年4月原前沙洼煤矿已关闭,上诉人新阳矿业于2012年7月18日申请设立登记,新阳矿业在2015年1月15日和2017年8月10日两次座谈会上,均认可越界开采发生在其2012年接收煤矿之前,因此上诉人新阳矿业实际对52煤越界开采发生在2012年可能性较大,上诉人神华公司要求按照2012年的吨煤利润与煤炭损失量计算损失较为合理,吨煤利润按照2012年计算亦较为合理。已生效的另案(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依据相关证据对2012年的吨煤利润认定为329.69元/吨,该认定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关于焦点3,本案中,上诉人神华公司主张应以其委托的陕西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和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技术测量和鉴定作为损失依据。陕西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和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测量技术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均系上诉人神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2年9月20日被整合为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是否影响鉴定内容真实性和科学性,鉴定内容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52煤越界开采损失量的依据还需进一步确认。且本院另一类案参考采用了物探测量队的测量依据,原审判决仅依靠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对52煤损失量的认定,有失偏颇。 关于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经审查,原前沙洼煤矿整合前系合伙企业,新阳矿业公司的股东陕西昊田集团煤电冶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受让原前沙洼煤矿合伙人合伙份额后,作为普通合伙人加入到了原前沙洼煤矿,登记的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登记为原前沙洼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新阳公司系由陕西省人民政府和陕西省国土资源庭确定,由前沙洼煤矿、府谷县新民镇新阳煤矿、府谷县新民镇芦草畔煤矿、府谷县新民镇大高粱四矿整合设立。因此,原属前沙洼煤矿等四整合矿山企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包括本案的侵权赔偿义务,应由新整合设立的上诉人新阳公司继受、承担。同时,上诉人新阳矿业实际控制人***在2015年1月15日和2017年8月10日座谈会上,表示愿意认可并承担52煤越界开采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新阳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5,本案中,上诉人神华公司委托陕西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和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应依据上述焦点确定并予以分担。 关于焦点6,《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应依据案件的总体标的及案件审理情况,对诉讼费用重新予以判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8民初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63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府谷县新阳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8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