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3030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清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系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系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湖铁路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店塔镇。
负责人:崔耀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淼森,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凡斐,系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马涛与被告神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淼森、郝凡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能包神铁路神朔铁路三岔配送中心岔料和神木北机务零配件共360项废旧物资转让项目的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转让款2292408元,并支付违约金72291元(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7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国能包神铁路神朔铁路三岔配送中心岔料和神木北机务零配件共360项废旧物资转让项目的交易合同,被告将上述设备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3614569元,转让标的存放地由被告指定,同时约定违约方需按照转让价格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转让标的的产权及其他事项也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指定了设备具体的存放地,原告拉运完存放于神木的设备后又前往府谷拉运其他设备。在府谷拉运途中被告派人无故阻挡拉运,拒不配合履行合同义务,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所雇佣的运输车辆长期处于停运状态,并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等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神朔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案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其无权主张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本被告返还设备转让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转让标的为360项报废资产,是按项进行标的物的交付,并非原告所述的按吨进行交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国能包神铁路神朔铁路三岔配送中心岔料和神木北机务零配件共360项废旧物资转让项目交易合同一份、废旧物资评估明细表一份、照片五张,被告对合同和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合同约定标的物是按照项目交付的,不存在合同履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由,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照片较为模糊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对该照片原告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照片不予采信,对合同和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转账凭证一支,被告有异议,表示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审查,申请书、转账凭证载明了付款人的个人信息与账户,系真实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一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扫描件六支,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过磅单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合同约定按项交付。经审查,该过磅单系扫描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过磅单中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人叶应亮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表示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且证人所述与原告所述相互矛盾。经审查,证人系原告所雇用的工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人李锦存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表示根据证人所述被告并未阻挡原告拉运货物,且证人部分称述系听他人所说,为传闻证言。经审查,证人系原告雇用的工人,且部分陈述系听他人所述,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国能包神铁路神朔铁路三岔配送中心岔料和神木北机务零配件共360项废旧物资转让项目交易合同及附件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告在交付部分废旧物资时并未按项进行交付,资产评估表对应了具体的吨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被告提供的关于办理废旧物料交接的函两份,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函件于2022年5月7日签收了,但函件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实际拉运的货物不符。经审查,原告实际签收了上述两份函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被告提供的已拉运签收的275项标的物资的废旧物资移交表一份、未办理交接手续的60项标的物资的移交表一份、视频资料一份、公证书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移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已签收的275项标的物移交表中接收人处的“**”,并非原告本人所写,视频资料中无法确认被告交付了具体的标的物。经审查,被告述称已签收的275项标的物移交表中接收人处的“**”是原告雇用的人员赵士岗所写,原告认可赵士岗是其雇用的人员,原告从被告处收到部分标的物是事实,在被告提交该证据后,原告应当向法庭说明其雇员签收货物的具体情况,原告仅以签名代签为由,在既未核实相关人员签收货物情况,又无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单纯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份移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未办理移交手续的60项标的物资的移交表中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移交表不予采信;公证书与视频资料,公证书系陕西省府谷县公证处所出具,视频资料系真实的,故本院对公证书和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被告提供的国能包神铁路神朔铁路三岔配送中心岔料和神木北机务零配件共360项废旧物资转让项目交易公告一份、现场勘验确认表一份、e交易平台竞价交易规则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项进行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神朔公司签订了《国能包神铁路神朔铁路三岔配送中心岔料和神木北机务零配件共360项废旧物资转让项目交易合同》,约定合同转让标的为360项报废资产,转让价款为361456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将转让价款汇入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指定的结算账户,交易中心按被告要求将转让价款一次性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价款后开始组织标的物交付工作;实物交接按项进行标的物的交付,由原告自提;合同生效后,若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按照合同转让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一方可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另一方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3)另一方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转账附言处写明报名保证金;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转账180728.45元,转账附言处写明神朔铁路三岔配送中心岔料和神木北服务费;于2022年2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114569元。
202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275项废旧物资,原告雇用的人员赵士岗在相应的废旧物资移交表中的接收人处签名“**”。202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办理废旧物资交接的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被告要求原告于2022年5月9日前办理相关交接手续。2022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办理废旧物资交接的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交易合同,已拉运并办理完交接手续的有275项,已拉运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有60项,未拉运物资的有29项,要求原告在2022年5月9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并接收剩余物资,并附有相应材料的明细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案涉交易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原告也实际接收并办理交接手续的材料有275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述称其在拉运剩余材料时,被告阻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被告曾催促原告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接收剩余物资,可以说明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阻挡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一方可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另一方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3)另一方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但实际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且并不存在上述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亦表示不存在履行障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退还设备转让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