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841号
原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024J。
法定代表人:王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店塔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1770025546B。
法定代表人:崔耀林,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常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97259333369R。
法定代表人:刘海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朔分公司)、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平、闫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石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3709元及利息(利息以371370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鉴定费等由被告神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以灵石交通公司名义与被告神朔分公司签订《神木北进站道理改造工程(二期)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神朔分公司将该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灵石交通公司,工程价款为6371877元。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两次增加施工项目,并增加工程款4981887.66元、13425765.34元,总价为2477953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1月17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审定价为24779530元,原告累计收到总价款的85%,即21062600元。为便于合同履行,原告和灵石交通公司于2017年补签《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灵石交通公司收取1%管理费,并约定灵石交通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七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神朔分公司为被告神华公司的分公司,因该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被告神华公司应对工程款负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神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从验收合格之次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和被告神朔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也非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灵石交通公司,且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禁止转包,灵石交通公司参与了合同签订、实际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取的全过程,原告既不是项目经理,也非实际施工人,原告和灵石交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补签。其次,涉案工程经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经审定为22543062元,即工程款为22543062元,被告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累计8次支付工程款、3次代扣税,累计已付款项为29564288.6元,超付7021226.6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并在2年质保期满后,于2018年6月28日向灵石交通公司付款9317794.13元,故不存在质保金未付的情形。最后,涉案合同是由被告神朔分公司发包,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可以承担责任,只有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是才以母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中的付款责任应当由神朔分公司承担,被告神华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灵石交通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神朔分公司有工商营业执照,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神木北进站道路改造工程(二期)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神木北进站道路改造工程(二期)第二标段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神木北进站道路改造工程(二期)第二标段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合同)、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对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三份合同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三份协议与原告无关,对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为补签,且不能证明挂靠关系,也未提供筹资、组织人员施工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和灵石交通公司恶意串通,侵害被告的权益。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施工补充合同、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告、延期报告、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各一份,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查意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督办通知书各一份,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对结算审查意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督办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与之核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工程价款应以审定价格为准。本院认为,结算审查意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督办通知书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且该督办通知书系内部会议纪要,在尚未通知原告对其补偿前,不应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且该督办函产生于审定结算工程款前。
5.原告提供的档案(文件)移交清册及目录各一份,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仅为目录,且无原告签字,不能认定档案为原告移交或完成。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质保金交付审批单一份,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仅有灵石交通公司签章,无原告的签字和被告神朔分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由神朔分公司出具的,即使真实,但是由于超付700多万的情形,且质保期满后,被告神朔分公司支付了900万左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各六张,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付工程款29564288.6元,收款收据是灵石交通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收款亦由灵石交通公司账户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3日支付的300万元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付款凭证、转款凭证、支款申报单、收款收据各一份;2014年4月28日工程款拨付申请表、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支付申报单各一份;2014年7月30日工程拨付申请表、付款凭证、支款申报单、收款收据各一份;2015年6月18日支款申报单、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各一份;2018年6月11日工程价款支付审批单、付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2014年1月8日工程款拨付社申请表、付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支款申报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原件核对,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已付款项可区分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款,且收款方为灵石交通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无原件核对,但属于由被告神朔分公司保管的财务凭证,结合被告神朔分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可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部分凭证将一期、二期整修款混合支付,故该工程款和另一工程的工程款在支付时存在一并支付的情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9.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招标需由公司进行投标,故由被告灵石交通公司进行投标,但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10.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补充合同为补签,合同显示日期并非合同施工的日期。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11.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一张、七项工程验收纪要八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表示验收签名表中杨慧琴、张辉是原告公司的人员,涉案工程为原告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12.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神木北进站道路改造工程(二期)第二标段结算审查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神朔分公司与灵石交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是形式上要求,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13.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该结算报告中的金额明显高于被告提供的原告提供合同金额,可以佐证实际还有第三份补充合同,该三份合同总金额为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全部工程范围,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灵石交通公司土地租赁费192万元,拌合站建站费用29.5万元,该两部份费用系被告神朔分公司同意补偿,因该文件系内部文件,原告仅持有复印件,应由法院责令提供或者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14.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提供的神木北进站道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付款情况汇总表及付款凭证。原告对2013年12月4日300万、2014年7月30日支付100万、2015年6月18日200万、2018年6月28日931.779413万元无异议,其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扣税无异议,原告以灵石交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2个标段工程,涉案工程的是第二标段施工项目,其余工程款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灵石交通公司与被告神朔分公司签订《神木北进站道理改造工程(二期)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神朔分公司将神木北进站道路改造工程(二期)第二标段施工承包给被告灵石交通公司,工程价款为6371877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灵石交通公司与被告神朔分公司签订《神木北进站道理改造工程(二期)第二标段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并增加工程款4981887.66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灵石交通公司与被告神朔分公司签订《神木北进站道理改造工程(二期)第二标段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和临时租赁用地、拌合站建站费用进行补偿,并增加工程款13425765.34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灵石交通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补签《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作为被告灵石交通公司内部非法人资格的工作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还约定被告灵石交通公司收取1%管理费,并约定被告灵石交通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七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开工,并于2015年12月28日完工,且经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5日,被告灵石交通公司和被告神朔分公司在结算审查意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款为22564530元。
被告灵石交通公司和被告神朔分公司除涉案工程外,还承包了神木北进站道路改造一期工程,该工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结算,但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神朔分公司向被告灵石交通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涉案二期二标工程款200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涉案二期二标工程款300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扣涉案二期二标工程税款325602.92元、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涉案二期二标工程款200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神木北进站道路改造工程款和预付款630万、370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神木北进站道路改造工程款600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扣涉案二期二标工程税款260329.72元、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神木北进站道路改造一期、二期工程款200万元、于2015年12月23日扣涉案二期二标工程税款269520.12元、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神木北进站道路改造工程款200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神木北进站道路改造进度款200万元、于2017年5月28日扣涉案二期二标工程税款391041.71元、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涉案二期二标工程款9317794.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借用被告灵石交通公司资质施工了涉案工程;二、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告灵石交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由原告***成立神朔铁路分公司神木北站道路改建工程(二期)N2标段项目部,并由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在实际施工中,包括合同签订、施工、结算、工程款支付中,均以被告灵石交通公司名义进行,故本院认定原告***借用被告灵石交通公司的资质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解释仅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故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当从严把握,本解释仅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借用被告灵石交通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庭审中,被告神朔分公司也答辩称其仅认可被告灵石交通公司,故原告和被告神朔分公司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综上,原告借用被告灵石交通公司名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发包人,即被告神华公司、神朔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光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