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科木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林科木业有限公司与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9275号 原告:黑龙江省林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西柞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庄任社区***侧工业楼A楼。 法定代表人:林淑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省林科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林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林科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276元及为其垫付的运费1300元,两项合计245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MY-19-01-008),并**确认,合同已生效。此销售合同明确了产品名称(平头木棒)、规格、包装(编织袋)、数量、单价等信息。产品总销售额为23276元(含税);按双方约定原告代办发货并垫付运费1300元,此单货款与运费合计2457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包装物“编织袋”组织包装,并于2019年1月20日下午16时准时发货,2019年1月26日14时到达泉州洛江并由被告签收提货。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及运费。 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 证据2、发货单及签收单共3页,拟证明:原告通过安能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该证据来源于安能物流的公司网页打印。 证据3、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货款,但被告已经把货物销售。 证据4、运费收据、费用报销单、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发货,且为被告垫付运费。哈尔滨万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网店。 证据5、生产加工单、生产完工单、产成品入库单、销售清单、发货通知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生产、发货的情况。该证据虽然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但是足以说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过程。 证据6、情况证明2份,拟证明:按照行业标准,原告生产的5.0*170mm的平行木棒每支为0.00216kg,一万只就是21.6kg,50.6万支就是1092.96kg,加上包装袋的重量也就是发货单中的1100kg。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月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平头木棒506000支,总金额为23276元,运费垫付1300元,原、被告均在销售合同上盖有印章。2019年1月20日,原告通过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46袋货物,物品名称为木棒,重量为1100kg。2019年1月26日,该批货物由被告公司法人林淑兰签收。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506000支平头木棒,并在合同中对于货物价款及运费均予以明确,故该销售合同真实有效。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切实履行了合同约定。对此,原告提供了物流货运单、运费收据以及其他单位出具的情况证明以证实其主张。通过物流货运单首先可以确定原告确实向被告发送了重量为1100kg的46袋木棒,且被告也已签收。根据原告提供的2份同样从事木制品行业的公司提供的证明可以确定,每10000支平头木棒的重量约为21.6kg,则506000支平头木棒的重量为1092.96kg,因包装木棒产生的包装物重量为为9.2kg(0.2kg×46袋),即46袋木棒的毛重约为1100kg(1092.96kg+9.2kg),这与原告所提供的货运单据能够吻合。原告所提交的生产加工单、生产完工单、产成品入库单、销售清单及发货通知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货运单据及第三方对于货物重量的情况说明,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林科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24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柳 琳 附本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