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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5民初1862号 原告:福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 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高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黄某、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2年5月29日作出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被告的股东。2022年5月被告召开董事会。董事***、***对召集程序、议案合法性等方面提出了质疑、异议,但被告及其大股东某丙公司委派的相关董事在未纠正不当、违法事项的情况下,仍强行于2022年5月29日召开董事会,作出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该决议存在诸多违法、侵害股东之情节,尤其2021年度财务决算议题之具体内容,某甲公司股东权益大幅缩水、公司由盈利变成亏损。原告认为,2022年5月29日做出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首次通过微信、邮件的方式通知各董事于2022年5月24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在向各董事发出会议通知时明确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等程序性事项并后附了此次会议议案的具体内容。在收到***、***两位董事联名提出《关于5月24日拟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意见函》后,某乙公司依据该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两名以上外部董事对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有重大分歧的,该事项一般应当暂缓上会”之规定,向各董事发出了《关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延期召开的通知》,告知各董事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延迟到2022年5月29日召开。2022年5月27日,***、***两位董事再次向某乙公司发送了《关于5月29日拟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意见函》,要求会议延期。某乙公司认为此次董事会会议通知程序合法,如果各董事对议题存在争议,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但不能因为意见不同而不召开董事会。2022年5月29日,某乙公司如期召开董事会,全体董事参加了会议,各董事以一人一票的方式对《关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关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和《关于召开公司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三项议案进行了表决。董事长***、董事***、***同意三项议案,董事***、***反对三项议案。根据某乙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之规定,某乙公司最终作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通过以上审议事项。 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某乙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知时限、通知方式、通知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相关规定。退一步讲,就算在收到***、***两位董事再次向某乙公司发送的《关于5月29日拟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意见函》后,某乙公司没有再次延迟召开会议,在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但全体董事均出席了此次董事会会议,意见得到了充分表达,并行使了表决权。三名董事同意决议事项,虽然***、***投出了反对票,根据某乙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该董事会会议决议已经通过。即使重新召开董事会并进行表决,***、***的投票也不会对此次董事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案涉董事会决议也不应予以撤销。 2.某乙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内容没有违反公司章程。 根据某乙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属于公司董事会审议范围。2021年财务决算报告及2022年财务预算报告两项议案内容没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并且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制作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西分所(以下简称广西大信会计分所)对某乙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对管理层选用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和作出会计估计及相关披露的合理性进行了评价,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认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地反映了公司2021年度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企业的正常、高效运营,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丙公司述称,自己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2061677387元,某丙公司、某某公司均系某乙公司的股东之一(某丙公司出资额为1037418019元、某某公司出资额为824654377元)。某乙公司的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分别为某丙公司提名的***(担任董事长)、***、***,以及某某公司提名的***、***。某乙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重大经营某某事项(包括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及预算调整方案、年度财务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须经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经理层、董事会或股东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在重大决策上应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代会审议。第三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制订公司的年度账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职权,某丁公司重大问题,某戊公司党委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通知时限为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前五日,但有紧急情况时,且有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了会议,可不受前述通知的限制。第三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两名以上外部董事对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有重大分歧的,该事项一般应当暂缓上会,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以书面形式联名提出该事项暂缓上会的,董事会应当采纳;同一议案提出缓议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同一议案提出两次缓议之后,提出缓议的董事仍认为议案有问题的可以在表决时投反对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机构和部门反映和报告。 2022年,某乙公司拟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临时董事会)。同年5月17日,某乙公司召开2022年第19次党委会,会上对申请审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议案的议题进行了讨论,公司五名党委成员中,***、李某、***、***同意相关议案内容,***则持保留意见,最终党委会决定原则同意相关议案内容。同年5月19日,某乙公司向其董事发出《关于召开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的通知》,决定于同年5月24日在该公司一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董事会,审议事项包括:2021年度财务决算报告、2022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及关于提请召开公司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会议审议的议案、表决票等材料随通知送达)。次日,某乙公司董事***、***针对上述通知向董事长***、董事***、***发出《关于5月24日拟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意见函》,认为:公司2021年度账务决算、2022年度财务预算事宜应属每年例行董事会审议事宜,不属临时事宜,某己公司章程规定应提前10日通知各参会人员,董事长办公室及发起人适用临时董事会召集程序有误,应予纠正;在上述预、决算议案依法、合规作出董事会决议的前提下,才有必要审议提请召开202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议题;5月24日拟召开临时董事会之安排应取消,后续各董事就相关事宜先行沟通,达成初步共识再按规范程序另行择期召集董事会。同年5月23日,某乙公司又发出《关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延期召开的通知》,决定将5月24日的临时董事会延期至5月29日召开,会议地点、审议事项等内容均与5月19日通知内容一致。同年5月27日,某乙公司董事***、***针对该通知向董事长***及董事会会务组发出《关于5月29日拟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意见函》,认为:各董事对5月29日董事会拟审议的某乙公司2021年度财务决算、2022年度财务预算议题,尤其是其中涉及摊销方式变更、无形资产调整、公司资产减值、利润调减等事项存在重大分歧;5月29日董事会程序不合规,主要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召集、送达程序有误、材料不规范、不齐备、不完整等,并且董事会拟上会议题及相关材料对公司权益重大影响事宜认证不充分,未提供合理性、合规性支撑,尤其是会务组未提供广西大信会计分所审计验证文件;5月29日董事会拟上会的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议题之具体内容某甲公司股东权益缩水、公司不分配利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侵害非控股股东合法权益;上述公司年度预、决算议题依法、合规作出董事会决议之前提下,才有必要审议提请召开对应股东大会之议题;要求取消5月29日董事会或暂缓相关审议事项的表决。同年5月29日,某乙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如期召开,五名董事***、***、***、***、***均出席会议,会议的内容为表决《关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关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关于召开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3项议案。在某乙公司2021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将铝加工设备的摊销方式由工作量法变更为直线法,并追溯调整自2020年1月1日,同时,某某集团公司未来拟进入资本市场的发展战略,为满足相关监管机构及中介机构严格的审核要求,某乙公司还追溯调整研究开发支出,两项调整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累计影响未分配利润-88887.37万元”。对于某乙公司2022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因铝加工设备的摊销方式变更为直线法,亦受到相应影响。***、***、***三名董事对以上3项议案均表示同意;***、***两名董事对以上3项议案均表示反对,认为2021年度财务决算、2022年度财务预算议案中涉及摊销方式变更、无形资产调整、公司资产减值、利润调减等内容某甲公司股东权益缩水,公司不分配利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侵害非控股股东合法权益,且此次董事会程序不合规,也没有看到广西大信会计分所审计验证文件,另外,在决算、预算议案依法合规作出的前提下,才有必要召开股东大会予以审议相应议案。最终,在董事会成员过半数同意(三票赞成、两票反对)的情形下,某乙公司当日作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通过了以上3项议案。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广西大信会计分所出具大信桂审字[2022]第00315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认为某乙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21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2021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利润表、合并及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母公司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某乙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21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在上述某乙公司的财务报表附注的“主要会计估计变更说明”中载明,“本公司本年将铝加工设备的摊销方式由工作量法变更为直线法,并追溯调整自2020年1月1日……某某集团公司的发展战略,未来拟进入资本市场,为满足相关监管机构及中介机构严格的审核要求,公司追溯调整研究开发支出……截止2021年12月31日,累计影响未分配利润-888873611.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5月29日拟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意见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以及该会议资料(包括会议讨论议案、会议记录)、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的《关于召开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的通知》、《关于5月24日拟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意见函》、《关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延期召开的通知》、某乙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表决票及会议讨论议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某乙公司2022年第19次党委会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某乙公司党委会选举结果等作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某乙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在会议召集程序方面虽有轻微瑕疵,但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某庚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某乙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会议召集程序虽然存在轻微瑕疵,但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⑴会议提前通知期限不违法。根据某乙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会议讨论的3项议案均属董事会职权范围。某辛公司章程未界定临时董事会职权范围,因此,某乙公司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审议上述3项议案并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某乙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前五日,但有紧急情况且有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会议的,可不受前述通知的限制。据此,2022年5月29日某乙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于同年5月23日发出会议通知,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 ⑵会议拟审议的3项议案已事先经过某乙公司党委会前置讨论。2022年5月17日,某乙公司2022年第19次党委会对上述3项议案进行讨论后,原则同意相关议案内容。因此,某乙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已某己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履行了党委会前置讨论条件。至于原告称某己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该3项议案还需经职代会讨论的主张,因财务预算、决算议案系公司的财务文件,其中涉及到的摊销方式由工作量法变更为直线法等内容不违反会计准则,并未因此减少职工薪资待遇进而影响到职工切身利益,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⑶会议对2022年5月27日董事***、***提出的暂缓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意见未予采纳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认证不充分,以书面形式联名提出该事项暂缓上会的,董事会应当采纳;同一议案提出缓议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据此,2022年5月29日某乙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在董事***、***已书面提出暂缓召开的情形下未予同意,某壬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是,某乙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已应董事***、***要求暂缓召开了一次,给予了董事会意见不同的董事一定的沟通时间;2022年5月29日董事会召开时,董事***、***亦出席会议,充分表达了个人意见并行使了董事权利。某辛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因此即便2022年5月29日董事会再次暂缓召开,亦不会改变最终的董事会决议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2022年5月29日某乙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以该会议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案涉董事会决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会议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某癸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法律规定对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要求司法直接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某甲甲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有在某甲乙公司章程,即违背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时,才能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对某乙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3项议案内容的主要意见在于2021年度财务决算、2022年度财务预算议案中涉及摊销方式变更、无形资产调整、公司资产减值、利润调减等内容某甲公司股东权益缩水,公司不分配利润,然而,上述议案中所涉及的铝加工设备摊销方式变更、研究开发支出调整等内容未违背会计准则(2022年6月30日广西大信会计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此予以肯定),某甲丙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原告以上述3项议案内容违法为由要求撤销案涉董事会决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某乙公司调减利润影响其股东权益,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福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某癸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