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703民初2926号之一
申请人:张某,男,生于1958年7月7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陕西谷又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xxxxxxxxxxxx。
大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黄某,男,生于1987年7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某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陕西某有限公司及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中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某有限公司及黄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查封,金额限于92462元以内。本院审查后作出(2025)陕0703民初2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陕西某有限公司及黄某的银行账户存款寓意冻结,冻结金额限92462元以内,冻结期限为一年。审理中,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25)陕0703民初29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亦撤回对被申请人陕西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现申请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某有限公司及黄某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陕西某有限公司及黄某的全部保全措施。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