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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某甲有限公司;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05民初8526号 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尤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于2026年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91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367元【以欠付本金4917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6614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某公园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pc砖、石材等用于西宁市某公园项目,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供货时间及结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另外,被告某丙公司系某城市绿地公园建设工程项目的需方,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其供应案涉项目所需大理石、水泥、钢材等材料。原告供应的材料最终用于被告某丙公司的案涉项目,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材料的实际使用方及最终接收方,未向被告某乙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导致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材料款,被告某丙公司应对案涉材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代理人查询工商内档信息,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追加被告***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起诉,完全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与合同依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权的基础应是基于合同关系的请求权。但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其将完全置身于该合同之外的某丙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根本性缺陷,其主张的“事实”完全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指控其货物用于某丙公司项目并要求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其目前提交的证据体系存在致命断裂,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核心事实:1.证据无法建立“货物同一性”联系:原告提交的与某乙公司的《某公园石材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仅能证明其向某乙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如经某丙公司确认的送货单、收货凭证、验收记录等)能够证明,原告所供应的这些特定货物,已经被交付至某丙公司处并用于某丙公司的项目。原告的货物可能被某乙公司用于其他项目,也可能仍存储在某乙公司仓库之中。在法律上,原告的货物与某丙公司项目之间的物理和法律关联并未被证明。2.证据无法证明“债权金额确定性”:原告主张的491782元款项,是其与某乙公司单方结算的结果,对某丙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结算必须最终由双方共同确认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截至目前,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经某丙公司确认的、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文件。因此,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具体金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某丙公司为一笔金额不确定、且与已方无直接关联的债务承担责任,毫无事实基础。三、原告主张某丙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混淆法律概念的错误论述。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项目的最终业主或发包方需要对总包方或分包方的所有上游供应商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原告的此项主张,实质是试图绕过其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将商业风险不当转嫁给某丙公司。这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支撑。若此逻辑成立,整个建筑工程领域的供应链秩序将荡然无存。同时,截至目前,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的结算手续,双方债权债务金额也未最终锁定。原告不应就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向某丙公司进行主张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在法律关系上不能成立,在事实上缺乏证据支持。其证据链条在“货物去向”与“债权金额”两个核心环节上断裂,导致其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失去了事实基础。某丙公司与原告无往来,却被无端卷入诉讼,并因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公司账户被查封,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蒙受了不必要的商誉和经济损失。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丙公司的答辩请求,维护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公园石材购销合同》,拟证明:2020年8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某公园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pc砖、石材等用于西宁市某公园项目,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供货时间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某甲建材装饰城供货单、青海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1761781.85元的材料,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27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采购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详情,拟证明:1.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就某公园项目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2025年5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对某丙公司享有的金额为491782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的事实。3.202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四、缴费通知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微信转账记录、(2025)青0105民初852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各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产生诉讼费4731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保全费3351元,以上合计10082元。 证据五、某乙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的事实。 被告某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我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确定合同的真伪。该合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仅约束合同双方,与我司无关,故与本案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之诉请无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对《购销合同》之间的资金往来及票据依据,属于公司内部材料,我司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即便该结算单在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真实有效,其效力也仅限于两方之间,同时,结算单签收人一栏中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而是电脑输入的名字,也无法证明实际是否收到货物或确认债务。该证据与原告想我司主张权利之间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三,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证据涉嫌伪造,不具备证据资格。1.事实基础不存在,经我司内部核查业务往来记录,我司与被一之间从未签订任何采购合同;2.核心内容缺失,不符合商业常理和合同成立要件,该合同表格中“总计金额”为空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其成立与效力存在根本性疑问,根据我司合同管理制度及财务部门审批流程,一份总价处为空白的合同无可能被审核通过并盖章生效,该合同在形式上既不具备真实性基础;3.签章模糊不清,该文件上“某丙公司”的盖章处,印文模糊,无法清晰辨认印章文字关键信息,无法与我司备案印章进行比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我司骑缝章,这进一步加重我司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基于未签订合同这一事实,辅以文件自身的形式缺陷,我司有充分理由质疑该份《采购合同》系为本案诉讼目的而伪造的文件,其不具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资格。应依法予以排除,该证据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而揭示其为虚假诉讼关联所采取的不当行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详情,我方不认可,因为我司从未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完成结算,双方结算金额也未最终锁定,对其债权转让不认可; 对证据四,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其属于公司内部材料; 对证据五,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对于原告及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明方向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效力在后文中进行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公园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PC砖、石材等材料,用于西宁市某公园项目,双方对产品规格、供货方式及结算周期等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自2020年9月起按某乙公司通知分批供货,截至2021年10月底,累计供货金额达1761781.85元。某乙公司在此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支付货款1270000元。2021年11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材料款491782元。此后虽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收,某乙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某乙公司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全部股权。某甲公司为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甲方为某丙公司、乙方为某乙公司的《采购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某城市绿地公园建设工程,但合同中“总计金额”栏为空白,且某丙公司印章印迹模糊不清。某丙公司当庭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否认,表示其从未与某乙公司签订该合同。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或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真实性。 2025年5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其对某丙公司享有的491782元到期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2025年5月23日,某甲公司通过EMS快递向某丙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某丙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但以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尚未最终结算、债权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为理由,向某乙公司发出书面回函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债权转让。 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731元,支出财产保全费3351元及保全担保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某公园石材购销合同》、系列供货单及签收记录、银行转账凭证、2021年11月15日对账确认文件、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合同》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诉讼费用缴纳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二、被告某丙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如何承担。 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乙公司付款责任的认定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公园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货后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有证据(供货单、银行付款凭证及双方对账确认文件)清晰、连贯地证明了双方交易金额、已付款项及最终结算欠款491782元的事实。某乙公司未能在对账后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9178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而双方最终对账确认欠款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该日期可视为此前各期货款债务的最终汇集与确认之日。故原告主张自次日即2021年11月16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关于某丙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 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主要基于两点理由:其一,主张某丙公司为案涉材料的“实际使用方”;其二,主张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权。 针对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张其货物最终用于某丙公司项目,但未能提供由某丙公司签章确认的收货凭证、验收单据或结算文件等直接证据,以建立其供应的货物与某丙公司项目之间的法律联系。其提交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因“总计金额”空白、印章模糊且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相关采购合同关系的有效依据。因此,原告关于某丙公司为“实际使用方”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合同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点理由,即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某乙的,该转让对某乙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甲公司虽已通知某丙公司,但债权转让成立的前提是转让人某乙公司对某乙某丙公司享有真实、确定、有效的到期债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确定无疑的、金额为491782元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某丙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并抗辩其与某乙公司之间款项未最终结算。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受让的所谓“债权”本身是否成立尚属不明,其基于该转让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依法应对某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9462元、财产保全费3351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已提供票据证实。因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故上述费用理应由某丙某乙公司承担。***作为连带责任人,应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全担保费2000元,双方无明确合同约定,且担保方式可采多种形式,对于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91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17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2元、保全费3351元,由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