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705号
原告:江苏宇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轸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2828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
被告:***,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宇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20年5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宇星公司的申请追加***为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69930.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金3000000元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本金2800000元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5月16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本金2369930.25元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73986.05元。4、对被告的第1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向***借款800万元用于银行转贷,利息为8000元/日。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银行本票800万元及8万元现金,委托其代为偿还***。被告提出要借用该800万元一周时间,到期后再由被告直接归还给***,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00万元的借条以及收到8万元现金的收条。被告在2011年10月31日后没有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导致原告所欠***的债务未能清偿。原告发现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和承诺各一份,表示原告因此产生的本金与利息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并愿意用个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原告将该款还给***。2016年3月,***起诉原告主张剩余本金300万元和未支付的利息。2016年4月15日,经宜兴市人民法院调解,在原告当场支付本金300万元及诉讼费1.7万元后,双方了结所有债权债务。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的301.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余款在12个月内还清;被告如不能按约还款,应当从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总额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016年5月4日,按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承诺,被告将名下的宜城街道××室、宜城街道朝阳3号53室抵押给原告。因非金融单位无法登记为抵押权人,原告委托***代为进行抵押登记。2017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0万元。2018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同意出售宜城街道朝阳3号503室的抵押房产,房款用于偿还欠款。2019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对欠款数额、利息约定、抵押权实际所有人等事项进行确认约定,被告同时承诺出售朝阳抵押房产后在交易托管账户中有51.8万元房款,其保证在账户解冻后归还原告50万元,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总欠款20%的惩罚性违约金。2019年5月17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房款430069.75元。鉴于被告多次违背承诺,不按期足额还款,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借款无异议。抵押房子是其与***夫妻共同财产,而借款属其个人债务,***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在银行做信贷工作,在办理抵押前,***即向宇星公司提出不要办理抵押手续,将房产证抵在宇星公司。抵押是其与丈夫***、***等人前去办理的,但其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认为房屋抵押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原告宇星公司通过被告***介绍,向***借款800万元用于银行转贷。2011年10月24日,宇星公司向***交付银行本票800万元及8万元现金,委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提出要借用该800万元一周时间,到期后再由***直接归还给***,***出具了借款800万元的借条以及收到8万元现金的收条。一周后,即2011年10月31日,***未能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宇星公司所欠***的债务未能清偿。宇星公司发现后,***向宇星公司出具说明和承诺,表示宇星公司因此产生的本金与利息损失均由被***承担,并愿意用个人房产向宇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向宇星公司支付500万元,宇星公司将该款还给***。2016年3月,***起诉宇星公司,主张剩余本金300万元和未支付的利息。2016年4月15日,经宜兴市人民法院调解,宇星公司支付本金300万元及诉讼费1.7万元后,双方了结所有债权债务。2016年4月25日,宇星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应对宇星公司的损失301.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在协议签订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余款在12个月内还清;如不能按约还款,应当从协议签订之日向宇星公司支付剩余欠款总额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2016年4月29日,***与***、***夫妻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履行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借款由***、***以坐落于宜兴市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5月4日,双方办理了***名下位于宜城街道××室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权证号为A0056213,面积为195.13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同日,***、***夫妻以宜城街道朝阳3号503室房产为抵押,办理了同样的借款、抵押手续。双方一致确定,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并无借款的交付。
2017年7月25日,宇星公司收到***还款20万元。2018年10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1份,承诺于2018年11月起每月底至少付10万元,止2019年6月底争取归还本金150万元。2019年2月5日春节前,变卖一套位于宜兴市的抵押房产,房款作为上述还款的资金来源,直接转入宇星公司或者***的中国银行帐户,由***配合解除房屋抵押权以办理房产过户。
2019年4月23日,宇星公司和***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占用宇星公司归还***808万元借款本息,后仅归还500万元给***,***就300万元债权向宇星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4月6日,通过法院调解支付给***300万及诉讼费1.7万元。2016年4月25日,双方明确,***因上述行为对宇星公司总欠款300万元,按月息2%计算。***在此后于2017年归还本金20万元。二、2016年5月4日,***以其所有的朝阳和瑞德康城的房产,为上述债权向宇星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因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单位不得登记为抵押权人,宇星公司因此委托***登记为抵押权人。为保证上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致性,上述债权可以归***所有,由***负责收取***全部的还款;宇星公司也可自行主张债权。三、2018年11月***承诺出售朝阳房屋用于偿还部分债务,并于2019年4月12日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宇星公司同意解除朝阳房屋的抵押登记,便于***办理过户手续。***必须在交易时保证宇星公司代表全程在场,保证托管帐户售房资金能按约转账到***的银行帐户,***承诺托管账户中有51.8万元房款,在账户解冻后至少归还***50万元,***收取的3万元用于房屋修缮的事实宇星公司表示认可。四、***如有隐瞒欺诈行为或违反第三条约定,托管资金解冻后不还或者少还宇星公司欠款的,宇星公司有权要求***除利息外另行承担总欠款20%的违约金。***将房屋出售后,于2019年5月17日向宇星公司支付430069.75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本票申请书、汇款凭证、微信记录、还款承诺、还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表、他项权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双方对房屋抵押担保存有争议,宇星公司称,因宇星公司为非金融单位,无法登记为抵押权人,故委***公司股东、监事***代为进行抵押登记。并提供了***出具声明1份,声明内容为:2016年5月4日,***因欠宇星公司301.7万元债务,将其所有的宜兴市、宜城街道朝阳3号503室抵押给宇星公司,宇星公司为非金融法人单位,无法成为抵押权主体,宇星公司委托其代为进行抵押登记,成为名义上的抵押权人,实际抵押权归宇星公司所有。***则称,***与***、***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20万元,实际未有借款发生,***和***、***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办理的房屋抵押无效。按法律规定,宇星公司可以作为抵押权人直接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应该办理在***名下。***则称,在办理抵押前两个月,***经常被传唤到宜兴市,***与其说这次要把房产抵押,***没有说抵押给谁,就说要其帮***欠宇星公司的债务去办理抵押登记,其考虑到家庭稳定,就和原告律师联系,提出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律师说要去办理抵押的。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下午1点钟其和***、***等人到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是抵押给***,不是抵押给原告的。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其对***与宇星公司之间借款事宜是知晓的。
本院认为:宇星公司与***之间发生借款往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未能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宇星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归还借款本金、第2项诉讼请求按年息24%计算的约定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宇星公司已主张了24%的利息,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宇星公司对坐落于宜兴市的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已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本案中,***有明确的将房屋抵押给宇星公司的意思表示;***妻子***庭审中承认在办理房屋换押前,明知***结欠宇星公司的借款需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从提出反对意见到最后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之后***、***处理同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宜兴市,房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宇星公司的借款,可见***为***欠宇星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明确表示其是受宇星公司委托代为抵押登记,成为名义上的抵押权人,实际抵押权归宇星公司所有。虽然本案登记的抵押权人和债权人不一致,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本案中***、***、宇星公司、***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本案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系基于诉争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权利归属,案涉抵押权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宇星公司,***为受宇星公司委托代理办理抵押权登记,案涉债权人与登记的抵押权人只是形式上的不一致,实质上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仍为同一,并不产生抵押权与债权实质上的分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所欠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宇星公司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在登记债权额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宇星公司借款本金2369930.25元,并承担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800000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369930.25元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宇星公司可以与***、***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或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抵押物:坐落于宜兴市房产,权证号为A0056213,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宇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06元,由***负担32089元,宇星公司自负5417元。宇星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负担的诉讼费320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宇星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