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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宇星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3435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4473X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臻,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路代码91320282142812514P。 法定代表人:**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宇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轸村村代码9132028214282828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男,195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男,195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系***丈夫。 被告:**,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男,195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系**父亲。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江苏宇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臻,被告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本人**余,被告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宇盛公司偿还信达公司四笔借款本金30965187.42元、利息1306452.18元、逾期罚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剩余的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85%计息);2、宇星公司对宇盛公司本金余额合计27965187.42元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1240223.43元、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余、***、**对宇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暨本金余额合计30965187.42元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1306452.18元、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信达公司对**余、***名下坐落于宜兴市××街道××号花园××幢××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担保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5、信达公司对宇盛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路××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担保范围内就本金为476万元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全部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6、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3日、同年11月29日及2019年6月20日,宇盛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合计借款320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内容,该债务全部或部分由宇盛公司、**余、***以自有不动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宇星公司、**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宇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此后建行宜兴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他公司。据此,他公司诉至法院。 宇盛公司、**余、***、**共同辩称:对信达公司诉请均无异议。 宇星公司辩称:对信达公司诉请均无异议。 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还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统计表等证据,宇盛公司、宇星公司、**余、***、**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9日,宇盛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宇盛公司以其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路××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与建行宜兴支行办理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20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后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7号,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07万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5)第6××0号,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万元。 2016年5月18日,**余、***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余、***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号花园××幢××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宇盛公司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与建行宜兴支行办理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58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后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4号,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87万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6)第6××6号,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万元。抵押登记顺位为第一顺位。 2018年6月5日,建行宜兴支行与**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余、***、**自愿为宇盛公司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在建行宜兴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3949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年8月3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宇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宇盛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476万元,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按LPR加26.75基点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宇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宇星公司自愿为宇盛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1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年11月29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宇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宇盛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按LPR加26.75基点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宇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宇星公司自愿为宇盛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2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6月6日,**余、***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余、***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号花园××幢××号不动产为宇盛公司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期间与建行宜兴支行办理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676.2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后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9)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5号,记载的债权数额为676.27万元。抵押登记顺位为第二顺位。 同年6月14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宇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3)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宇盛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424万元,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按LPR加26.75基点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宇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宇星公司自愿为宇盛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3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宇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4)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宇盛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按LPR加26.75基点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余、***、**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宇星公司自愿为宇盛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3、借款合同4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宜兴支行按约于2018年8月3日发放贷款476万元,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675%;于2018年11月29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675%;于2019年6月20日发放贷款424万元,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675%;于2019年6月20日发放贷款300万元,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675%。信达公司陈述称:上述借款到期后,宇盛公司仅归还476万元借款中本金1034812.58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宇盛公司、宇星公司、**余、***、**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2020年7月23日,建行宜兴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行宜兴支行将其对宇盛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该债权对应的保证等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与上述债权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20年3月31日24时,同时该债权转让事宜在江苏法制报进行了公告。据此,信达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宇盛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宇盛公司及各保证人。现建行宜兴支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已依法取得对宇盛公司的债权,有权就上述债权主张权利。信达公司要求宇盛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余、***、**应对宇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宇星公司应对宇盛公司上述借款合同1、2、3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宇盛公司的上述债务,信达公司有权以宇盛公司、**余、***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725187.4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47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4.567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72518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85%计算)。 二、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4.567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85%计算)。 三、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24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42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4.567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42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85%计算)。 四、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4.567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85%计算)。 五、江苏宇星工贸有限公司对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余、***、**对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394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对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对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余、***名下坐落于宜兴市××街道××号花园××幢××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4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6)第6××6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第一顺位优先受偿。 八、对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第四项债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余、***名下坐落于宜兴市××街道××号花园××幢××号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9)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5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第二顺位优先受偿。 九、对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路××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7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5)第6××0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07114元,由宇盛公司、**余、***、**负担,宇星公司对其中187048元共同负担。信达公司预交诉讼费106057元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宇盛公司、**余、***、**、宇星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