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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马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耿马分公司;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926民初1572号 原告:耿马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至双江沧源三岔路口零公里。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耿马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耿马一中宿舍区。 负责人:李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云南通恒(孟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孟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某下慢来村民小组。 原告耿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耿马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耿马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耿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同意追加***作为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马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公司、云南某公司耿马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马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透水砖款27536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708.18元(以275368为基数,自结算之日202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二项共计297076.18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5年8月5日起,以未付清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云南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甲方)为云南某公司,卖方(乙方)为耿马某甲公司,因甲方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透水砖、供货地点为勐撒镇羊耿线路边人行道改造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项目实施完成后,2022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透水砖金额为415368元,云南某公司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表示认可。2022年6月-2022年9月被告云南某公司耿马分公司就该项目共计向原告支付过140000元,故目前被告尚欠金额为275368元。原告向三被告追讨上述款项,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款项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涉透水砖亦实际用于被告具体实施的勐撒镇羊耿线路边人行道改造工地。三被告均与案涉债务存在直接关联,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公司、云南某公司耿马分公司辩称,答辩事项:1.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裁定追加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理由:一、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核心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证明欠款事实所提交的《对账单》,未经二被告任何一方盖章确认。其签字人***并非二被告员工,亦未获得二被告的明确授权。该签字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与***个人之间签署的《对账单》,对二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二被告答已依据有效票据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被告已通过耿马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0000元,此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亦予认可。而原告就本案交易被告收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仅为149500元,发票作为国家税务管理体系确认的商事凭证,其证明力远高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数量、单价、单号不明晰的《对账单》。按发票金额计算,答辩人所支付的款项也仅剩9500元尚未支付。而非原告主张高某270000余元的欠款,诉求的金额、事实与理由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 三、案涉透水砖的实际使用项目不明,不能排除***将其用于非二被告项目的可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承建的项目仅为“勐撒镇2021年棚户区改造中学路至撒马坝路十字路口以北人行道建设项目”,而“勐撒中学路至撒马坝路十字路口以南人行道”项目的施工单位实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同为该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将从原告处购买的透水砖用于某公司承建项目或其他个人项目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如货物出货单、签收单等)证明其所供货物全部用于答辩人承建的项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二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本案系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对账及结算。为彻底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二被告已依法向贵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以便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二被告的全部答辩请求,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耿马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买卖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202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透水砖,供货地点为勐撒镇羊耿线路边人行道改造工地。 A2、《勐撒人行道透水砖对账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2022年6月-2022年10月,经双方结算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透水砖金额为415368元,云南某公司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表示认可。 A3、《财务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2年6月-2022年9月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过140000元;故目前被告尚欠金额为275368元。 A4、《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22年6月29日向被告云南某公司耿马分公司开具100000元、2022年7月19日向被告云南某公司耿马分公司开具100000元的发票。 A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向原告发送耿某的开票信息,在6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向原告的法人姚某发送电子支付回执,其一直以云南某公司身份与原告进行联系。 经质证,被告云南某公司、云南某公司耿马分公司对A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所记载的供货地点为勐撒镇羊耿线,但是其地点的项目分为勐撒镇2021年棚户区改造中学路至撒马坝路十字路口以北人行道建设项目和2022年棚户区改造中学路至撒马坝路十字路口以南人行道建设项目,被告云南某公司只承建了棚户区改造中学路至撒马坝路十字路口以北人行道建设项目,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佐证供货的具体用于哪个项目哪个标段;对A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1.两份对账单均没有二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且所记载的内容其中的单价单号不明晰;2.本案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都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故对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核实;3.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及事实金额反而证明了***个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对A3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付款记录与二被告公司所提交的收到原告的三组发票相互对应,开具时间及金额与支付金额相印证,证明二被告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已基本完成,仅剩9500元未支付给原告;对A4组证据发票号为02860821号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三组发票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二被告公司只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前三组发票,开具的票据金额共计149500元,未收到发票号为02860821号这组发票,且原告方仅提供相关发票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二被告公司收到的签收单据;透水砖的相关发票与上税并不涉及,开具几张发票并不影响原告的涉税成本,故双方的交易应以二被告公司所实际收到的发票数及发票金额为准;对A5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聊天记录相关人员并不属于二被告公司的员工或有二被告公司授权的相关人员,其所在微信上陈述的内容仅代表微信使用人的陈述并不代表公司。 被告云南某公司、云南某公司耿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公司开具三张发票,金额为149500元的事实,二被告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49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B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于2022年6月19日开具了100000元的发票,2022年7月19日开具了100000元的发票均提交给二被告公司,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总金额的情况,仅是在供货过程中开具发票要求二被告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且根据对账单供货一直于2022年10月6日结束,该金额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全部金额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相关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5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B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方(甲方)为云南某公司,卖方(乙方)为耿马某甲公司,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作为被告云南某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因甲方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透水砖、供货地点为勐撒镇羊耿线路边人行道改造工地。付款方式:按约定开始供砖时,甲方付壹拾万元给乙方备料,在供货期间需付给乙方货款用于进原料,在施工完成后需付足乙方50%的货款,余款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项目实施完成后,2022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8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透水砖金额为415368元,云南某公司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7月1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云南某公司耿马分公司开具三张发票,金额为149500元。2022年6月-2022年9月被告云南某公司耿马分公司就该项目共计向原告支付140000元(2022年6月29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22年7月7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22年7月20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22年9月9日转账支付10000元),目前尚欠27536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南某公司因承包勐撒镇羊耿线路边人行道改造工地工程,向原告耿马某甲公司购买透水砖,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云南某公司提供了透水砖,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已按双方订购货物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透水砖金额为415368元,云南某公司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被告云南某公司耿马分公司就该项目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0000元,尚欠货款275368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3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708.18元(以2753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计算)及自2025年8月5日起,以未付清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函费500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云南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云南某公司以耿马某乙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云南某公司耿马分公司,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被告云南某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属于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的证据,在款项支付上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是以云南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联系购买透水砖,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云南某公司、云南某公司耿马分公司辩称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在案涉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耿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耿马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5368元、逾期付款利21708.18元,共计297076.18元,并承担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8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耿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保全费1897元,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耿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