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04民初253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某,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
8198104127035。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为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为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梁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要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梁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26年1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26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梁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5年9月9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8252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2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编号:LF20200626-0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某联络线项目交通设施设备,合同总金额为7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预付款共计220000元(于2020年6月26日支付梁某20000元,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某乙公司200000元)。但被告仅交付预埋件(价值37480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自2024年7月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合同事宜,均未果。202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要求其限期履行合同或退还预付款,但被告拒收函件,拒不回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2025年9月9日,原告委托云南新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款项18252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拒收函件,拒不回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某联络线项目因资金与拆迁的问题多次停工与复工,1.75公里从2017年开工至2025年7月才全部完工,因为反复停工原告一直让被告等着交付,后面也始终未让被告供货,也从未催促供货;原告要么是将项目分包,要么不再进行项目施工,不再需要定制的货物,是其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原告是违约方,其起诉明显是歪曲事实,违约不要货还想要回定金。2.原告陈述的解除合同律师函,被告并未收到,邮件显示查无此人,不能据此通知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的规定,原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不享有解除权,通知解除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按原告图纸加工的定制件,无法进行处置,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货物由原告自行提取处置。3.《购销合同》明确约定200000元是定金,并非预付款,原告根本违约,依据定金法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被告已供应的货物价值为62000元,不是原告陈述的37480元,原告所述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辩称,20000元是代被告某乙公司收的,梁某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一致。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由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其长期不提货给被告造成的仓储费、人工费等损失50000元;3.判令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交通设施件,合同总金额为720000元,交付期为从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开始计算15日历天,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26日、2020年7月23日支付定金220000元。收到定金后被告积极开展生产,但生产完毕后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一直告知被告延期提货。现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四年之久后才转而以被告“未交货”为由提起诉讼,企图将其自身违约导致的责任转嫁给被告。同时,因原告长期不提货,被告的生产资金、仓储资源长期被占用,被告也投入了人力进行管理,产生了持续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辩称,1.涉案的《购销合同》签订真实背景及履行过程清晰表明合同延迟签订及履行障碍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某乙公司反复修改合同、提高单价,其反诉状中关于合同履行的描述歪曲事实,合同磋商与签订的过程真实情况是,2020年6月原告到网上搜索信号杆厂家,2020年6月23日通过微信加了被告梁某的微信,原告向被告梁某发送施工图纸,其目的是供被告某乙公司根据图纸进行报价,并非是立即签订合同;在报价磋商中二被告以材料涨价为由反复要求修改合同条款、调整价格,导致双方迟迟无法就合同内容、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为推进项目进程,2020年6月25日双方约定先就无争议的预埋件部分进行订购及生产,后续等待被告确认信号杆主要设备的单价后再签订正式合同。在此背景下原告基于信任于2020年6月26日支付预埋件定金20000元,定金支付后被告将预埋件交付原告进行预埋件安装。2020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当时被告某乙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到某乙公司考察后双方又对信号杆等设备进行再次协商,被告对合同进行修订;2020年7月23日在合同尚未修订完的情况下,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且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备注“支付某联络项目信号灯杆款”。预付款200000元交付后2020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将修改完毕的《购销合同》发送给原告,当时发送的合同为被告盖章后的扫描件,原告无法对该份合同进行修改,所以原告签字盖章的合同为被告的扫描件。后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称公司从昆明市官渡区搬迁到曲靖市马龙工业园区红桥五金制造片区,因相关设备还未全部搬迁到新的厂区,暂时不能生产加工。2021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厂区进行查看,订购的信号杆还未进行生产,被告向原告提出当时签订的《购销合同》单价低,要求增加单价,否则无法生产。2022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将报价清单发送给原告,对合同的单价进行调整,要求重新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单价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进行生产。后由于项目业主资金不足,原、被告协商等待后续项目业主通知后再对《购销合同》进行修改,再按实际进行供货,重新签订《购销合同》。针对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实际为2020年10月15日。2.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220000元款项情况下,被告除了交付双方事先约定先行生产的预埋件外,后并未进行生产,在项目业主方通知原告后,原告拨打被告电话均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原告到被告注册地址进行查看,其公司已经搬离,办公室空无一人,后原告就到被告场地进行查看,该场地也没有任何员工进行生产,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开庭前原告再次到场地进行查看,并未发现被告所述堆放在场地上的货物。3.因为项目业主不断催促,项目工期紧迫,由于长期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为了避免更多的违约责任,只能另行委托云南某公司进行采购及施工,该工程现在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LF20200626-01,含预埋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某联络线项目交通设施设备,合同总金额为7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预付款共计220000元(于2020年6月26日支付梁某20000元,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某乙公司200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工作联系函、邮寄单、物流信息复印件各1份,律师函、邮寄单、物流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仅交付预埋件(价值37480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自2024年7月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合同事宜,均未果;202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2025年9月9日,原告委托云南新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款项18252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拒收函件,拒不回应。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含原被告双方发送的清单、报价清单、购销合同等),证明:(1)2020年6月23日,原告因项目需要,向被告发送施工图纸,其目的是供被告根据图纸进行报价,而非签订合同;(2)在报价磋商过程中,被告以“材料涨价”为由,反复要求修改合同条款、调整价格,导致双方迟迟无法就核心设备的单价达成一致,合同文本也迟迟无法定稿;(3)双方于2020年6月25日约定,先就无争议的预埋件部分进行订购和生产,后续等待被告确定信号杆等主要设备的单价后,再签订正式合同。在此背景下,原告基于诚信,于2020年6月26日支付了预埋件定金20000元;(4)2020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考察(当时被告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后2020年7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梁某又找到原告再次进行协商,再次对合同进行修订,但合同未定稿,2020年7月23日,在主要设备单价仍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为确定合作,提前支付了信号灯款的预付款200000元;(5)2020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将修改完毕的《购销合同》发送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对合同内容确定,并进行签章,之后被告电话与原告沟通,公司已搬迁到曲靖市马龙工业园区红桥五金制造片区,暂时不能进行生产加工,由于被告长期未履行交货义务,2021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曲靖市马龙工业园区红桥五金制造片区的场地进行查看,订购的信号杆还未进行生产,之后原告进行催促;(6)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再次将报价清单发送给原告,认为当时签订的《购销合同》单价低,要求增加单价,否则无法生产,由于被告恶意进行调价,要求变更《购销合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长期、严重的违约行为,且经多次催告无效,为履行对项目业主方的合同义务,避免承担更大违约责任,原告只得另行委托云南某丁有限公司完成全部交通设施设备的采购与施工,目前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
6.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2026年3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厂房查看,厂房内空无一人,大门紧闭,厂房内并没有堆放已完工的信号杆等材料。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梁某认为,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明确200000元是定金,20000元可以认定是预付款,合同往后推迟原因是原告后期增加了预埋件。对证据3,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4年7月11日并不是原告催促被告交付,也没有指出被告违约不交货,是原告告知项目不再做不要货,想让被告退款,所以表述为“算一下项目的账”;对工作联系函、邮寄单、物流信息、律师函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并未收到相关函件。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导致反复磋商的原因是原告增加了预埋件项目,合同以双方最终签章的为准;且并非是被告无法生产,是原告停工,原告让被告先不供货,2022年5月26日被告确实发过报价单,但是原告不认可,不是被告恶意进行价格调整,聊天内容无增加单价的意思表示,是原告编造的事实;另外本案项目2025年才完工,原告所谓的2021年5月22日去场地查看未进行生产进行催促不属实,项目应该在2023年都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不可能此时催促生产。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能为事后伪造,在2025年项目完工后,8月份发送的工作联系函都还在表述对接后续履约事宜,从未提及因被告不交货其已经找第三方进行施工,2024年联系原告联系被告说项目做不成了,不要货想退回款项,因被告已完成生产未同意,如果项目真实存在原告应该提交完工、竣工及政府审计资料证明。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具备生产能力,因为刚过春节,所以还未全部复工,该照片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厂房。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向某乙公司购买了交通设施件,按图纸生产,合同总金额为720000元,交付期为从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开始计算15日历天,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0元等进行了约定。
2.邮件截图、施工图、单悬臂基础图改打印件各1组,证明2020年6月23日原告将施工图发送给被告某乙公司,让某乙公司按照施工图生产;2020年7月16日原告将单悬臂基础图改发送给某乙公司,让原告按图生产;根据施工图、单悬臂基础图改能够证明案涉交安设备件为定制件。
3.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按施工图、单悬臂基础图改生产好的案涉合同定制件至今仍堆在某乙公司场地内。
4.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政协武定县九届四次会议第108号提案的答复、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政协武定县九届五次会议第131号提案的答复、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政协武定县第十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115号提案的答复、武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公示打印件各1份,证明:(1)某联络线项目因资金与拆迁调整等问题多次停工复工,周期长达8年之久,2020年以某联络线提升改造项目后续工程(以下简称提升改造项目)为项目名重新复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后又因资金等问题停工,项目直到2025年7月才完工;(2)提升改造项目存在分包单位,而原告不具备公路安全设施分项资质,故后期将案涉项目分包出去后原告未再向某乙公司主张过提货、催货,因原告方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原告方才是本案违约方;(3)原告作为提升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在明知项目已于2025年7月完工的情况下,却在2025年8月底发函称要求对接后续履约事宜,并称“若因贵公司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则应返还款项”等,明显有违常理,原告发函的真正目的并不在于督促某乙公司履约,而是希望借此造成是某乙公司违约在先的假象,企图将其自身违约导致的责任转嫁给某乙公司,这也是为何原告在函件中从未要求某乙公司按合同供货,而只是模糊地说要对接后续履约事宜的原因,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及违约行为。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认为,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才建立联系,2020年10月15日才就购销合同内的单价及合同价款进行确认;2020年6月26日及2020年7月23日所付款项220000元系在未签订合同前就已经支付,20000元为定金,200000元为预付款。对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发送施工图及单悬臂基础图是为了让被告某乙公司进行报价,并非是最终的施工图。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因为无法查看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确定拍照时间,无法确定照片中堆放的货物是原告订购,原告2026年3月5日下午到厂房进行查看,厂房内没有堆放任何生产完工的材料。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确实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在双方签订完购销合同后,由于被告反复调整合同价格,所以也没有进行实际生产,也没有催促被告进行提货及交货;从关于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以看出案涉项目于2025年7月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原告,原告系因无法联系被告才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及订购材料,另行委托系因为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并没有违约。
经质证,被告梁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需要说明:梁某收款等相关行为均是代表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某乙公司也予以认可。
被告梁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双方就原告所需的定制品规格、型号、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及预付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从物流信息可以证明快递被退回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原告已于2025年9月9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某就合同签订、变更等事宜磋商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合同主体并非二被告,也无其余证据佐证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未显示拍摄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照片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厂房,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将原告所需定制品制作完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某联络线提升改造项目续建工程于2025年7月份完工,不能证明原告系违约方的事实,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原名称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成立,公司主要经营道路交通设施、交通标志杆、八角杆、信号杆、电力杆塔、通信杆塔、灯杆、护栏、光电显示系统、标识、标牌的设计、制作、生产、加工及安装等业务,被告梁某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原告某甲公司因承建某联络线提升改造项目续建工程需定制信号杆等物品,于2020年6月23日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互加微信取得联系。2020年6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梁某支付定金20000元;2020年7月16日,被告梁某发微信给原告,内容为:“你好,武总,预埋件已经确认,马上安排生产,麻烦安排一下预付款”;2020年7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转款200000元(备注支付某联络线项目信号灯杆款)。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补签《购销合同》(合同落款日期2020年3月10日为笔误):“合同对定购的立杆、信号杆、标志杆、指示杆及预埋件,标识牌、提示牌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总价款720000元,其中预埋件价款为37480元;同时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生产,被告需将定制物品送至武定县,合同交付期为15日历天,从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开始计算,在交货期满超过一月原告未提货,双方可书面协商提货时间;等内容”。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资金等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先制作预埋件,信号杆等货物延期制作,具体制作时间等待通知,被告某乙公司亦同意延期制作定制品,便按照合同约定将预埋件制作完成并送至武定县交付给原告。2022年3、4月份,原告某甲公司通知被告某乙公司可以供货,被告某乙公司提出调价,并于2022年5月26日将报价(799926元)发给原告,此价格高于双方原约定价款720000元,原告未同意新的报价;2023年6月19日,原、被告再次就定制物品的单价进行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单价履行,被告某乙公司不同意,对原告所需定制品未加工制作。2024年,原告某甲公司联系被告梁某,告知算一下武定联络线项目的帐,梁某未回复。2025年9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云南新楚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邮寄《律师函》,告知解除《购销合同》,快递因原址查无此人于2025年9月12日退回寄件人。2025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本院于2026年1月4日将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公告送达被告某乙公司及梁某。
另查明,本案因被告某乙公司、梁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加工制作原告所需的信号杆等物品,该物品属于定制品,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除对定制品交付期限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对其他内容并未协商变更,包括单价、规格型号、数量、总价均未变更,故双方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某甲公司通知供货后,有义务向原告某甲公司交付定制货物,但被告某乙公司仅交付了预埋件,其余货物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内容,原告某甲公司虽于2025年9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告知解除合同,但邮件并未签收,原告主张《购销合同》于2025年9月9日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6年1月4日将案涉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某乙公司,故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于2026年1月4日解除。被告某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已付价款18252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预付款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款项,合同解除,预付款应该退回,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已经交付的预埋件款项37480元,剩余预付款18252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该予以返还原告某甲公司。
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支持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5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自2025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梁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梁某时任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定金20000元是代被告某乙公司收取,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梁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原告赔偿仓储费、人工费等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从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某乙公司从未通知原告某甲公司提货或送货,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将货物加工制作完成,其主张的仓储费、人工费等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6年1月4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预付款182520元及支付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自202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
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