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531民初72号
原告:锡林郭勒盟金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办环路5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原告锡林郭勒盟金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农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江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购买华夏1504农机款本息共计12901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金江农机公司购买华夏1504拖拉机,总价值224700元,当日***给付了40000元,扣除政府补贴,尚欠95000元未给付。合同中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100510元,如到期***违约,将按每日475元给付原告违约金。***、***二人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催要,***至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原告购买拖拉机本金95000元、利息5510元、违约金28500元,共计12901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金江农机公司与被告***、***、***签订《赊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向金江农机公司赊购华夏1504拖拉机一台,总价值224700元。***于2017年4月6日向金江农机公司支付首付款40000元,剩余价款为赊欠款即184700元(补贴89700元),利息5510元,欠款合计(大写)壹拾捌万肆仟柒佰元整,***与***为***购车欠款担保,***如在限定期限未能如月还款,***与***负完全责任。***于2017年4月6日从正蓝旗翰达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提车,车辆完好,配件,设备手续齐全。***于2017年9月30日(注:补贴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如***不按约定还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并且自愿承担每天欠款0.5%即每天475元直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所购设备归金江农机公司所有。担保的范围为赊欠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时间为自赊欠之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时。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赊销合同》的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与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金江农机公司货款人民币184700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柒佰元整),定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475元执行。欠款人***。担保人***、***。2017年4月6日”。***购买拖拉机后共计给付金江农机公司拖拉机款129700元(其中包括89700元补贴款),尚欠95000元拖拉机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赊销合同》、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江农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赊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农机款95000元及利息5510元(以184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给付期限,但对保证期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锡林郭勒盟金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农机款9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锡林郭勒盟金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510元及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