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3828号
原告:山东鑫华星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鑫苑全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鑫华星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星公司)与被告济南鑫苑全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款79191.08元及利息(以79191.0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9月9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签发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票面金额79191.08元,到期日2023年3月9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68条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鑫苑公司辩称,对欠原告汇票款79191.08元无异议,但请求法院考虑疫情影响和当前房地产形势,对欠款金额予以调减;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用等,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汇票打印件、供货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造价书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章丘鑫苑悦泉湾钢制散热器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的章丘悦泉湾项目供应钢制散热器。安装完毕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定合同价款为305694.4元。
2、202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票据号码为230545101615420220909339156695的汇票用以支付部分货款。汇票出票人为鑫苑公司,收票人为鑫华星公司,到期日为2023年3月9日,票面金额79191.08元,承兑人鑫苑公司,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
3、2023年3月8日,鑫华星公司提示付款,2023年3月14日汇票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鑫华星公司因与鑫苑公司的散热器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汇票合法有效,鑫华星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该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鑫华星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鑫苑公司主张权利。现鑫华星公司要求鑫苑公司支付汇票款79191.0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主张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鑫苑全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鑫华星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汇票款79191.08元及利息(以79191.0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0元,由被告济南鑫苑全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