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9305号
原告:北京**彤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6号楼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号楼17层3三单元1320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彤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芸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彤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彤芸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合同款431 901.59元;2.判令***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的损失42 104.16元,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102
792.58元;3.判令***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31
901.5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4.***公司承担保函费用损失3000元、保全费用损失3404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彤芸公司与***公司签订《***科技与**彤芸IVR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合作协议),约定**彤芸公司配合***公司进行无线增值业务的相关移动数据开发业务。由***公司同无线增值产品与通讯运营商进行结算工作,***公司可向**彤芸公司提供后台管理数据和查询界面,同时约定来自月合作纯收益的利润分配比例和费用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2018年度***公司尚欠协议款431 901.59元,已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彤芸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没有事实基础,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因国家政策影响,未开展媒体互动业务推广,2018年6月业务恢复后河南出现全额核减,因媒体互动业务推广的核减都有延迟,一般是次月出上月的核减信息。2018年7月账单中河南全额核减金额197
629.71元。2018年8月账单中河南全额核减金额82 140.85元,据此河南核减金额总额为279 770.56元。另外,2017年6月至7月媒体推广暂停后,我方向移动运营商支付负结算金额13 864.3元,2018年7月媒体推广暂停后又向移动运营商支付负结算金额312 451.41元,以上河南核减金额与向移动运营商支付的负结算金额共计606
086.27元,按照协议应当扣除上述成本的前提下计算纯收益。媒体推广暂停是受国家政策影响,要求我方承担损失及滞纳金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基础,亦不同意支付诉讼***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彤芸公司(更名前为北京**彤芸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为合作的无线增值服务合作伙伴。甲方负责按照甲方技术及内容规范提供合作所需数据和相关技术支持和无线产品。甲方提供通讯运营商(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包括但不限于短信、彩信、IVR、RBT、WAP、PDA、BREW、KJAVA等无线增值产品的服务。甲方负责无线增值产品与通讯运营商(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的结算工作。本协议下所有合作服务所产生的月合作纯收益,按照如下规定进行分成:来自甲方端口所产生的月合作纯收益,甲乙双方按如下比例分成甲方:乙方=15%:85%的比例进行分成。上述分成比例中所指甲方端口所产生的月合作纯收益为:当月运营商出具的甲乙合作业务IVR媒体互动业务的信息费(信息费以高阳圣思园的KEY数据为准)扣除30%运营商(中国移动)代收费、5%呆坏账之后的收入。此处约定固定成功率如下:移动IVR成功率为95%。双方以自然月为单位每月核算一次,当月结束后在次月10日左右,即甲方在收到运营商出账结算数据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向乙方出具上一个月的账单,乙方核对无误后应提前向甲方开具当月结算金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将乙方应得款项于次次月12日左右在甲方收到运营商相应合作项目收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分成款,甲方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向甲方加收未支付款项的2%作为滞纳金。若某一结算周期内乙方应得分成收入不足1000元,双方同意甲方可将当期的信息费收入合并到其后的结算周期内,待乙方的分成收入达到或超过1000元时,再一并分配结算。合同期内的最后一次结算不受此金额的限制。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他方由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鉴于本协议项下的合作事项的实现有赖于通讯运营商的密切配合,为此乙方同意如因通讯运营商方面的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出具运营商就此原因提供的书面文件告知乙方。
庭审中,为说明欠付的信息费情况,**彤芸公司提交了系统结算数据、结算确认单、微信记录等证据用以佐证欠款事项。系统结算单载明:统计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7月31日,SP名称为成都爱坦,业务名称为“我知道6161”,信息费总额为 1 329 330元。2019年1月3日,***员工***发送对账表格给**彤芸公司员工,其中载明7月信息费为1 452 412元,媒体收入为1 331 114元,结算款为800 281.2元,核减 216 533.6元。表格下方载有“河南核减款279 770.6元”,后**彤芸公司员工一直催款,2019年7月9日,**彤芸公司催问何时能开发票,***称“正在跟基地协商……现在是安排成都那边支付负结算,被核减的那几十万,三十多好像,这个跟你们无关了,我自己去做……基地到账立即付”,2019年8月7日***通知可以开票了,并发送开票信息及发票邮寄地址。2019年11月28日发送微信称:你得跟你老板说啊不能因为你们要保证利润就让我们担啊,正常按合同结算就是75万,考虑你们也有难处,才先共同承担着,可这58万是当初协商好你们领导也同意的对吧。***回复称“我再跟他聊,他不想亏钱就是这个意思。”2019年12月3日,***发送320 510.6元转账截图,称“先转了一部分”,**彤芸公司称“不是应该先转42吗”,***称“我们自己留了一部分,公司紧张”。***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2018年7月账单中河南全额核减金额197
629.71元,2018年8月账单中河南全额核减金额82 140.85元,据此河南核减金额总额为279 770.56元。另外2017年6月至7月媒体推广暂停后***公司向移动运营商支付负结算金额13 864.3元,2018年7月媒体推广暂停后又向移动运营商支付负结算金额312 451.41元,以上河南核减金额与向移动运行商支付的负结算金额共计606
086.27元,按照协议应当扣除上述成本的前提下计算纯收益。***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结算数据表用以佐证,**彤芸公司对该表中2018年7月账期的信息费1 331
114元认可,对应结算金额752 412.19元认可,对已支付320
510.6元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彤芸公司开具了58万元的发票。***公司称双方协商确认了58万元的结算金额,于2019年8月16日-17日期间收到该发票。**彤芸公司称58万元是对无争议部分的确认,并非协商后的最终结算款;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在2019年12月3日前系以年4.75%为计算标准,主张的滞纳金在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以日0.2%为标准计算。
另查,**彤芸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费,以诉讼保全保险为担保方式,发生保全费用3404元,保险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彤芸公司提交的《IVR合作协议》、转账凭证、微信记录、律师函、公证书,***公司提交结算统计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彤芸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双方确认2018年7月账期的信息费1 331
114元,应结算金额752 412.19元,已支付320
510.6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 431 901.59元。***公司未依约按时付款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对**彤芸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发票签收时间对起算时间及支付标准予以调整。***公司主张河南省存在核减及后续付款情况,合作协议中已约定了呆账比例,其要求扣除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保全费系**彤芸公司因***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发生的费用损失,***公司理应支付。关于保险公司保函的费用,办理保全是当事人维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其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彤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
431 901.59元;
二、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彤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 11 913元;
三、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彤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31 90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以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四、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彤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用损失3404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彤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原告北京**彤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