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瑞彤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彤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7119号 原告:北京**彤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6号楼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北京***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09124号关于第500765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50076578,申请日:2020年9月25日。(标识见附图) 引证商标注册号:18295148,申请日:2015年11月10日。(标识见附图)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1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3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细节、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呼叫、设计理念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正处于撤销程序中,且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故希望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流程状态截图以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有关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元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相关公众易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根据查明事实,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权利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并不会对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造成影响。故原告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彤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彤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乔 峰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