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21民初711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金茂中心商业楼4号楼C座302。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金茂中心商业楼4号楼C座302-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王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