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20482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5,22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761.3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9月10日、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风扇支架、充电桩机柜等产品,合同金额为275,226元;其中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货款,应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悉后均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三份采购合同中金额为850元、8,376元的合同同意支付。对金额为266,000元的合同认为合同上有“补”字,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补的可能是上海富电沁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公司的合同,并非被告公司的合同,而且合同的联系人是**,而发票签收单却是**签字,是否属**本人签字存疑,故无法确认。若266,000元的债权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就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9月10日、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三份。其中编号为PXXXXXXX(补)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风扇支架、充电桩模块安装板等物品,合同金额为8,376元,付款条件为甲方对全部产品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款;编号为PXXXXXXXX(补)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充电桩机柜,合同金额为266,000元,付款条件为甲方对全部产品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天内付款;编号为PXXXXXXXXX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直流机防护板等物品,合同金额为850元,付款条件为甲方对全部产品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款。三份合同均约定履行地点及发票寄送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三浜路XXX号赛特康园区3号楼、联系人为**;其中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货款,应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5%。三份合同在双方盖章落款处,乙方即原告的联系人均注明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发出风扇支架,货物签收人为**;同年8月20日开出金额为8,376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9月26日开出金额为8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于同年10月10日在原告的上述发票签收单上签字认可;原告于同年10月8日发出充电桩机柜,销售单签收人为**,同年10月12日开出金额为26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0份,**于同年10月15日在原告的上述发票签收单上签字认可。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采购合同、销售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被告对其中金额为850元、8,376元的合同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对金额为266,000元的合同认为存疑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辩称合同真实性存疑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本院注意到被告认为存疑的该份合同与其认可的其他二份合同在格式与内容上基本相同,也均载明**为原告的联系人,其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发票签收单上人名一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非**本人签署,故本院对266,000元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其未按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双方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75,226元;
二、被告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3,761.30元;
如果被告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2,8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65元,合计诉讼费4,782.5元,由被告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