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73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12月22日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二组。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08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6月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三批油漆(白色、橘色)及相应固化剂、稀释剂,货值总计33,640元。被告口头承诺了质保5年,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合同经办人为第三人***。之后,原告自行安排工人刷涂,将白色油漆涂在铁栏杆上,将橘色油漆涂在了铝合金栏杆扶手上。2019年7月,涂刷完毕。2020年2月,工程项目发包方通知原告栏杆扶手的橘色油漆大面积剥落,要求原告限期整改。2020年2月28日,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2020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催告。2020年3月21日原告正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维修方案。被告在2020年4月19日出具了书面的整改说明,但至今并没有提供任何实际的整改及维修措施。因工程项目发包方限期要求,在被告消极拖延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自行委托案外人拆除栏杆并重新喷漆、安装,共计支出了179,232元(包括拆装栏杆人工费13万元及栏杆喷涂材料费、喷涂人工费49,232元)。具体签约及施工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喷涂及购买油漆的合同;2020年4月8日,栏杆拆除;2020年4月20日,施工完毕。同时,原告对被告所供橘色油漆的附着力进行了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50元。鉴定结果显示,油漆的附着力是2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不合格的产品,违反质量承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即13万元+49,232元+850元)合计180,082元。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油漆产品系第三人***向被告购入后再出售给原告的,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依据买卖合同来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场的油漆系被告所供,鉴定报告的样本也未证明系被告所供的油漆粉刷过的样本。即使系争油漆系被告所供,但油漆不存在质量问题,油漆脱落是因施工工艺及涂刷基底所导致的。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整改说明其实是一个施工工艺的改进办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合理的整改花费应当为22,000元至26,000元。
第三人***述称,按照惯例,第三人给被告介绍客户,并从中获得提成或者劳务费。本案中,经由第三人介绍,原、被告达成了系争油漆的买卖合同,之后被告直接向原告开票并发货。系争油漆确实出现了大面积的脱落,第三人认为系争油漆产品是有质量问题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供货、付款及开票
1、2019年3月至6月间,原告与第三人联系,购买了三批油漆(白色、橘色)及相应固化剂、稀释剂,货值总计33,640元,送货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3月22日9,192元、2019年3月16日19,756元、2019年6月4,692元。
原告支付上述33,640元货款的具体情况为: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8,948元,备注用途为“货款涂料”;2019年6月10日,原告人员向第三人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4,692元。
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33,640元的发票,具体开票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4月12日28,948元、2019年7月18日4692元。
2、根据被告人员与第三人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3月13日,第三人告知被告“***5桶,固化剂7个,稀释剂7桶”“明天安排下,**”;2019年3月18日,第三人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19,756元的发票;2019年3月19日,第三人称再要5桶米白油漆及3桶固化剂、5桶稀释剂;2019年4月9日,第三人要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8,948元的发票;2019年5月24日,第三人称再要一批油漆,并要求被告给原告开具4,692元发票。
3、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均未就系争油漆买卖业务签订过书面合同。同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亦未签订过书面合同。
二、质量问题
1、原告购入系争油漆后,自行安排工人刷涂,将白色油漆涂在铁栏杆上,将橘色油漆涂在了铝合金的栏杆扶手上。2019年7月,涂刷完毕。2020年2月,栏杆扶手部分的橘色油漆大面积脱落。
2、原告主张栏杆扶手的油漆脱落的原因在于油漆附着力仅为2级,并提交了上海市涂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及发票各一份。《检验检测报告》的内容包括:委托单位为原告,样品名称为栏杆面管实物,到样日期2020年6月4日,检验报告记载的附着力的检验结果为2。发票显示,测试技术服务费价税合计85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被告所供的油漆附着力应当为1级。被告认为,涉案栏杆扶手的油漆脱落的原因在于:系争油漆仅适用于镀锌钢管或铁质产品的表面,即仅适用于铁栏杆,若要适用于铝合金栏杆扶手,则需要多增加一道底漆工艺,但原告没有向被告购买过底漆。同时,被告主张原告购买油漆时提供的涂基底样本就是镀锌的铁杆,而未提供铝合金的面杆。
3、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述购买系争油漆前的打样涂基底的过程为:
原告称,原告把两份涂基底(一份是铝合金、一份是镀锌管)都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之后说油漆适配,所以原告大幅购入。
第三人称,第三人将两份涂基底(一份是铝合金、一份是镀锌管)给被告做测试,之后被告称经测试油漆适配,然后第三人再要求被告供货。
被告称,第三人仅将一份涂基底(即镀锌管)提供给被告打样,被告经实验后发现油漆适配,所以就供货了。
4、被告提交了试验报告三份,拟证明系争油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上述报告中并未检测油漆的附着力,故与本案无关。
5、审理中,原告陈述系争油漆已经使用完毕,未留下任何样品。而被告认为只能以未使用过的油漆进行当场附着力实验。
三、出现质量问题后,各方的微信沟通情况
2020年2月28日,原告人员联系第三人,并向其发送了栏杆图片及视频并称“大面积脱落”。
2020年3月14日,第三人联系被告人员,将工程现场的照片及视频发送给被告,第三人询问被告“能安排人先把表面处理掉好吗”,被告回复“我从车间抽一个工人给你,你带着他一起去处理”。第三人称“要求出一个书面形式的补救措施方案”。
2020年3月20日,原告就涂料质量问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原告于2019年度向被告购买了多桶涂料,共计人民币33,640元,被告曾对涂料作出五年质量保证的承诺,现被告所供涂料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负责人即第三人已经到现场进行查看,并承认该质量问题属于被告售后维修的范畴,亦向原告作出口头承诺及时派遣人员清除已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涂料并于后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该项承诺一直未能得到有效的落实。原告要求被告接函后立即派人至原告指定地点清除已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涂料,并向原告提报一份完善的书面维修方案,否则原告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工作,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0年3月21日,原告人员将上述《律师函》发送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转发了上述《律师函》并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补救措施。
2020年3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针对**实业有限公司栏杆扶手铝合金材质掉漆整改》的电子文档。第三人向原告人员转发了上述文档。
2020年4月5日,被告联系第三人,被告称“我们一起确认的镀锌方管上涂装效果附着力可以,我没看到你说的铝合金素材送厂里打样。这个事情你作为做技术出身的,该谁负责不用我说。大家作为朋友这么多年,一起去把事情了了,你对你的朋友也有个交代”。第三人回复称“具体什么时间能够去解决这个问题,对方要我们的具体时间,他们等不了。等把这个事情解决了我们什么都好跟对方沟通的”。被告回复“下周末边上找个时间”。
2020年4月5日,第三人联系原告人员称“下个星期去弄”。
2020年4月19日,被告出具《针对**实业有限公司栏杆扶手铝合金材质掉漆整改措施》,内容为:第一步清理表面松脱漆膜;第二步打磨扶手漆膜,除尘;第三步贴保护遮挡无需涂装部分;第四步短毛小滚筒滚涂环氧橙色界面底漆1遍,干燥8小时;第五步短毛小滚筒滚涂聚氨酯橙色面漆1遍;第六步清理现场施工垃圾。
四、涉案栏杆的维修情况
1、2020年4月8日,原告将涉案扶手栏杆拆除,重新喷涂油漆后,再行安装。2020年4月20日施工完毕。
2、原告主张为上述施工支出了179,232元,其中包括:拆除并安装栏杆的人工费13万元,栏杆喷涂材料费、人工费49,232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020年4月6日原告(发包方)与案外人**(承包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原告人员向**付款13万元的付款凭证、2020年4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华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粉末喷涂加工合同书》、原告向华菱公司付款49,232元的转账凭证、华菱公司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49,232元增值税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且原告改变了施工工艺,由原来的涂刷变更为喷涂。被告主张,若系争油漆需要整改,可采取两种方式:其一为喷涂,需要将扶手拆除,费用为5万元;其二为涂刷,无需拆除扶手,费用为22,000元至26,000元。即使系争油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仅认可第二种整改方式为合理损失,即22,000元至26,000元。
3、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工作联系单》,内容为:2020年4月2日,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浜楔形绿地工程(一期)项目经理部出具给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业主对张家浜一期栏杆扶手面漆脱落于2020年2月28日通知返修,但至今未落实,按合同进行经济处罚10万元,如7天内不派人维修,我司将自行维修,费用贵司承担,且我司将按合同扣除合同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违约金20万元,并在2年内不得承接我司分包业务。该证据拟证明项目的发包方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解决栏杆油漆剥落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以上事实可由送货单、转账凭证、发票、微信记录、律师函、书面整改措施、劳务清包合同、付款凭证、粉末喷涂加工合同书、
工作联系单等书面证据及各方相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合计180,082元;被告则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争油漆没有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对原告损失金额也不认可。综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与第三人***联系购买了系争油漆。第三人到庭陈述其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介绍人,而买卖合同的供方为被告。虽然第三人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代理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油漆货款,且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以上述收款及开票的行为认可了第三人系被告的买卖业务代理人。由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系争油漆的说法予以采信。
二、系争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于2019年3月至6月间向被告购买的油漆后,于2019年7月将油漆涂刷完毕。2020年2月,栏杆扶手部分的橘色油漆大面积脱落。
关于油漆脱落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系争油漆附着力不足,而被告则主张是因原告的施工工艺及涂刷基底不适配。根据证据规则,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施工工艺不符合系争油漆产品的要求。关于涂刷基底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了在购买系争油漆前,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提供了包括发生油漆脱落的栏杆扶手的铝合金材质在内的两种不同材质的涂基底。因第三人系被告的买卖业务代理人,故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所述第三人未向其提供铝合金材质涂基底属实,但不能以此约束原告。被告认可本案中被告所供的油漆的附着力为1级,而原告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了油漆附着力检验结果为2级,与被告陈述不符。鉴于目前原告已经将系争油漆全部使用完毕,而被告认为只能以未使用过的油漆进行当场附着力实验。同时,考虑到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买卖业务代理人亦认为系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故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即系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
三、原告的实际损失
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系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面积脱落,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但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于因油漆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80,082元,其中包括了拆除栏杆并重新喷漆、安装的费用179,232元及油漆附着力鉴定费850元。原告提交了《劳务清包合同》、《粉末喷涂加工合同书》、付款凭证及发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80,082元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发现油漆大面积脱落并联系第三人。2020年3月14日被告承诺会派人处理。2020年3月21日,被告出具了《针对**实业有限公司栏杆扶手铝合金材质掉漆整改》的电子文档。2020年4月5日,被告称下周找时间处理。原告表示,因项目的发包方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解决栏杆油漆剥落问题,所以原告在2020年4月3日即与案外人签订喷涂及购买油漆的合同,2020年4月8日拆除栏杆,2020年4月20日施工完毕。故,原告是在被告承诺修复的情况下,基于项目发包方的限期整改要求而选择了另行委托案外人采取收费较高的喷涂方式修复系争的栏杆扶手。本院认为,即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0,082元,该金额不应由被告全额承担。本院综合考虑到系争油漆的价款、各方的履行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确定为13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1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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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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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