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6民初239号
原告:河南博奥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阀门工业园锦江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河南博奥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327元、利息31091.4元(自2016年3月17日计算到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5632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4300元。共计91718.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现象。2019年4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作为乙方就拖欠货款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1.截止2016年3月16日,乙方拖欠甲方货款共计56327元整(以下简称原欠款额);2、在乙方依约向甲方归还货款计35000元的前提下,甲方自愿放弃其余货款的索要权利。二、就乙方应当向甲方归还的欠款计35000元,乙方的还款办法为:乙方于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35000元;三、如果乙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归还任何一笔欠款,甲方可以按原欠款额扣除已还款额的月向乙方主张权利,且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以前述余额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乙方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四、因甲方向乙方索要货款酿成诉讼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和诉讼标的5%的律师费由乙方负担。”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辩称,35000元付不起,也不应该付给原告,因为这里边问题太多,因为折抵不合理,不需要原告再打折了。产品销售当中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有一家是眉山阳光纸业,因产品不合格就修了四次,都是自费修理,其中还带着厂里边技术人员去了一次。最终原告单方面告知货款的欠款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是按照原告的销售记录,有一分算一分,其中很多是不开发票,还有一种是包赔,赔偿对方造成损失的,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时候赔给人家东西,原告都算在欠款里面。2015年到2016年,这期间是被告代理原告的产品,原告的业务员也已经培养起来了,去被告销售产品的地方进行销售,被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个情况造成被告收款相当困难,产生了很多坏账。
本院认为,原告博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辩称签订协议时双方还有很多问题未处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博奥公司返还货物6件,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应从欠付总货款56327元中折抵14267元,剩余货款为42060元,故原告博奥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博奥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的利息,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以应付货款42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关于原告博奥公司主***费,由还款协议、代理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博奥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高,本院酌定以判决支付的诉讼标的5%即3274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博奥泵业有限公司货款4206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律师费327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博奥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博奥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62元,由被告***负担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