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

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执异665号
案外人:梁石,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原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辉,该所所长。
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亿豪东街2号自编C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3号管委会大楼首层二号。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88-390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朱伟民。
被执行人:朱培坤,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信息五所)与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置业公司)、朱培坤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过程中,案外人梁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梁石称,其于2003年10月25日从亿豪公司处购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2梯8层03单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3065085号),建筑面积27.7751平方米,房价人民币134383元。2003年10月11日梁石交纳了首期人民币34383元及综合税费1008元给开发商,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于2003年10月29日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做了预售合同登记。2003年10月2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办理了购房余款的商业性抵押贷款按揭,2013年11月20日已还清全部贷款并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注销抵押。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并于2003年12月30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已入住,但开发商一直未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此,案外人曾于2016年3月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8日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才知上述房产已被(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查封及(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案外人认为,其商品房是2003年购买的,当时开发商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号:20030184),购房合同在广州市房管局也有登记,即案外人的购房手续是完全合法的。故请求:解除(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2梯8层03单元的查封。
案外人梁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3065085号);2.《天一新村认购协议》;3.贷款还清证明及贷款还清证明(退保证明);4.购房收款收据;5.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楼宇按揭合同;6.个人按揭贷款业务预缴费单;7.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单;8.天一物业交费收据及发票;9.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10.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11.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12.证明。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期间,以(2001)粤高法立执字第18号、(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亿豪公司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189号用地(天一新村用地)、位于广州市东莞庄路“天一新村”G、H、K栋等房产。其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之九号指定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继续查封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189号用地及“天一新村”G、H、K栋房产。
根据梁石提交的证据显示,2003年10月25日,梁石与亿豪公司签订编号为“穗房合字200306508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梁石向亿豪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2梯8层03单元,建筑面积27.7751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3438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等。2003年10月29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该合同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亿豪公司于2003年10月11日出具收取梁石东莞庄路名仕风景K栋2梯803房定金10000元、房款34383元及综合税费1008元的收款收据。另外,梁石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贷款9万元,抵押物为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2梯8层03单元,后清偿完所欠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贷款还清证明》。2018年11月13日,广州市天一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梁石约于2003年12月份入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亿豪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登记在亿豪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梁石于2003年向亿豪公司购买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且现已实际接收使用涉案房屋,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梁石对未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的情况。据此,可以认定梁石对涉案房屋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梁石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2梯8层03号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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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 皓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