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执异153号
案外人:赵敏,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原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樊文琪,该研究所职员。
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民。
被执行人:朱培坤,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本院在执行(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信息五所)与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置业公司)、朱培坤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赵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敏称,亿豪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与凌华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2008707),将天一新村G栋9梯6、7层02单元的商品房卖给了凌华年。2004年12月,其通过二手房预售房地产交易,从凌华年处购得该房产,手续齐全,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2008707),内含广州市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记录表(预契字:02008707号),现在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可以查询到该房产以赵敏和王大立的名义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由于查封行为和商品房规划验收等问题,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故请求解除对其所拥有的天一新村G栋9梯6、7层02单元房屋的查封。
赵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穗房合字2002008707号);2、广州市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记录;3、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4、水费发票、管理费发票。
申请执行人信息五所称,赵敏陈述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购买涉案房屋,但实际上该房屋在2001年已被法院查封,亿豪公司是违法操作,没有履行(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
各被执行人均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期间,以(2001)粤高法立执字第18号、(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亿豪公司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189号用地(天一新村用地)、位于广州市、K栋等房产。其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之九号指定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继续查封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189号用地及“天一新村”G、H、K栋房产。
根据赵敏提交的证据显示,2002年4月15日,凌华年与亿豪公司签订编号为“穗房合字200200870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凌华年向亿豪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东莞庄路天一新村第G幢9梯6、7层02号房,建筑面积94.17平方米,总房价为38254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等。2002年4月2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该合同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亿豪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出具收取凌华年房款382543元的发票。2004年12月24日,《广州市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记录》记载,赵敏、王大立受让了上述房屋。赵敏、王大立缴付了该房屋的印花税、契税及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因赵敏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亿豪公司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函查询,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1日函复称:天一新村第G幢9梯6、7层02单元以赵敏和王大立的名义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合同编号:02008707号),暂未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商品房过户),暂无抵押信息。规划用途为住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业(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7日止),以(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协执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亿豪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院查封登记在亿豪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赵敏于2004年受让了凌华年向亿豪公司购买的涉案房产,并办理了广州市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已支付,赵敏也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相关税款,且现已实际接收使用涉案房屋。据此,可以认定赵敏对涉案房屋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赵敏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G栋9梯6、7层02号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洁靖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黄翠燕
江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