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执异155号
案外人:方璇,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办亮、唐小旭,均为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原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樊文琪,该研究所职员。
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民。
被执行人:朱培坤,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本院在执行(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信息五所)与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置业公司)、朱培坤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方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方璇称,其于2001年12月6日与亿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1062265号),购买天一新村H栋6梯3层02房。该合同于2001年12月17日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其于2001年12月2日支付了购房款151606元,2001年12月17日贷款银行将发放给其的35万元购房贷款转付给亿豪公司,后亿豪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方璇使用。该笔35万元按揭债务于2017年7月7日按约履行完毕,经房管局2001备字第6563号登记审查核准,注销抵押。方璇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所有权实际上属于方璇而非亿豪公司。故请求解除对天一新村H栋6梯3层02房的查封。
方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穗房合字2001062265号);2、《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首付款《收据》;3、抵押登记证明文件遗失声明、涂销证明;4、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5、(2017)粤0106民初22192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信息五所称,执行依据(2001)粤高法民初第12号民事调解书第4页第三条,对于涉案楼盘的处理是“对H栋楼盘,每售出一套房产价款的20%归电子研究所”,其要求方璇提交20%房款交给我所的证据。
各被执行人均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期间,以(2001)粤高法立执字第18号、(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亿豪公司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189号用地(天一新村用地)、位于广州市、K栋等房产。其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之九号指定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继续查封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189号用地及“天一新村”G、H、K栋房产。
根据方璇提交的证据显示,2001年12月6日,方璇与亿豪公司签订编号为“穗房合字200106226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方璇向亿豪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东莞庄路天一新村第H幢6梯3层02号房,建筑面积96.40平方米,总房价为50160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1年12月6日支付151606元,余款350000元办银行按揭;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02年8月30日;等。2002年12月17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该合同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亿豪公司于2001年12月2日出具《购房收款收据》,记载“收到方璇购买天河东莞庄路天一新村H栋6梯302号房房款151606元”。方璇向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办理了上述房屋购房抵押贷款350000元的手续,该行于2017年5月4日出具《涂销证明》,证明方璇已还清在该行的个人抵押贷款。
因方璇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亿豪公司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函查询,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3日函复称:天一新村H栋6梯3层02单元以方璇的名义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预售契约号:01062265号),目前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业(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7日止),以(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协执轮候查封。暂无抵押、转移登记(商品房过户)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亿豪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院查封登记在亿豪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方璇于2001年向亿豪公司购买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且现已实际接收使用涉案房屋,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方璇对未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的情况。据此,可以认定方璇对涉案房屋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方璇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H栋6梯3层02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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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叶洁靖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黄翠燕
江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