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执异894号
案外人:郑茹,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刚,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系郑茹的丈夫。
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原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辉。
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亿豪东街2号自编C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3号管委会大楼首层二号。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德政中路388-390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朱伟民。
被执行人:朱培坤,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与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朱培坤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郑茹称:郑茹与亿豪公司于2004年3月6日签订《天一新村认购协议》(编号:005062),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2号天一新村K栋2梯401房,总价款297778元,郑茹选择银行按揭付款,可在总价款基础上获93折优惠。认购协议签订后,郑茹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首期房款60000元及相关税费等,并于2004年3月12日收楼使用至今。因亿豪公司原因,后续一直没与郑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买卖登记过户手续,故郑茹未向亿豪公司支付剩余房款。现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郑茹愿将剩余房款汇入法院代管款账户。
郑茹提交的证据有:1.《天一新村认购协议》(N0.005062);2.亿豪公司于2004年3月6日、3月12日出具的两张《购房收款收据》(定金10000元、房款50000元);3.《缴费通知书》;4.《住宅(商铺)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天一新村业主公约》;5.广州市天一物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水电周转金、专项维修资金);6.天一新村K栋查封的信息截图;7.煤气管道工程费和住宅小区增容费发票;8.管理费、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收款收据;9.管理费、电费、垃圾处理费、门禁系统维护费的发票、收款收据。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期间,以(2001)粤高法立执字第18号、(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裁定书查封、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亿豪公司位于广州市东莞庄“天一新村”K栋房产。其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之九号指定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继续查封“天一新村”K栋房产,继续查封期限从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止。
另查明,2004年3月6日,亿豪公司与郑茹签订《天一新村认购协议》,约定郑茹同意认购由亿豪公司开发的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2号天一新村K2梯401房,总房价款暂定为29777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可获93折优惠。上述协议签订当日,郑茹向亿豪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亿豪公司出具《购房收款收据》。2004年3月12日,亿豪公司又向郑茹出具收到房款50000元的《购房收款收据》。此后,亿豪公司未与郑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郑茹亦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
郑茹为证明其于2004年3月12日已收楼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郑茹称因亿豪公司原因,双方后续一直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买卖登记过户手续,故郑茹未向亿豪公司支付剩余房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亿豪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院查封登记在亿豪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郑茹虽以其已购买涉案房产并已使用至今为由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但其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郑茹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茹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璟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书记员 苏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