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执异321号
案外人:吴国荣,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
案外人:洪秀兰,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
上述两案外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姣,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原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辉。
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亿豪东街2号自编C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
诉讼代表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负责人:罗国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鸿,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3号管委会大楼首层二号。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88-390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朱伟民。
被执行人:朱培坤,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信息五所)与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集团)、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置业公司)、朱培坤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吴国荣、洪秀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国荣、洪秀兰称,其于2002年11月11日与亿豪公司签订了购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2号天一新村名仕风景区H栋2梯202房(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亿豪西街20号202房)《天一新村认购协议书》(编号:003551),并已支付首期房款及税费,于2002年11月收楼使用至今,另外约定余下房款由银行按揭,因亿豪公司原因导致剩余房款未能支付。案外人最近才得知,涉案房产被查封,现愿意将剩余房款汇入法院代管款账户用于相关案件的执行。故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
案外人吴国荣、洪秀兰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一新村认购协议》;2.购房收款收据;3.《住宅质量保证书》《天一新村业主公约》《缴费通知书》《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电子账单业务办理凭证》及电费的缴费记录查询;4.涉案房屋装修保证金、装修淤泥费、水电周转金、垃圾费、楼宇门禁系统维护费、管理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款收据;5.《证明》。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期间,以(2001)粤高法立执字第18号、(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亿豪公司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189号用地(天一新村用地)、位于广州市东莞庄路“天一新村”G、H、K栋等房产。其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之九号指定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继续查封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189号用地及“天一新村”G、H、K栋房产。
根据吴国荣、洪秀兰提供的证据显示:吴国荣、洪秀兰于2002年11月11日与亿豪公司签订《天一新村认购协议》约定:吴国荣、洪秀兰同意认购由亿豪公司开发的,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2号天一新村名仕风景H栋2梯202房,总房价款为395794元;签订本协议时,吴国荣、洪秀兰向亿豪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付款方式载明首付4万,余下房款于2003年5月10日前付清,银行提供七成22年按揭。2002年12月8日及2002年11月11日,恒生置业公司开具购房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吴国荣、洪秀兰支付的名仕风景H栋2梯202房定金1万元和房款30000元以及预征契税7323元。吴国荣、洪秀兰自2002年11月起一直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01破申152号民事裁定,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对亿豪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本院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对亿豪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亿豪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该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涉案房产也应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并中止执行,案外人吴国荣、洪秀兰的权利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保障。因此,在亿豪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本案不再存在信息五所对亿豪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吴国荣、洪秀兰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其对涉案房产的利益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由于本案对亿豪公司的执行程序应中止,故本案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本院对吴国荣、洪秀兰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国荣、洪秀兰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苗玉红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劲文
阮观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