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与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执异136号
案外人:黄敏,女,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原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辉。
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庄路亿豪东街2号自编C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3号管委会大楼首层二号。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88-390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朱伟民。
被执行人:朱培坤,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本院在执行(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信息五所)与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集团公司)、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置业公司)、朱培坤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黄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2月21日举行了听证,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敏称,2003年10月25日,黄敏与亿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穗房合字××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黄敏购买亿豪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第K幢1梯6层02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买涉案房屋的总金额为19014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黄敏已于2003年10月15日合计将60148元支付给亿豪公司,亿豪公司向黄敏出具了编号为NO.2001692《购房收款收据》、NO.2002212《购房收款收据》,合计收到黄敏60148元。于2003年l0月15日,亿豪公司出具NO.2002213《购房收款收据》,收到黄敏支付的预征契税1426元,2004年1月10日,亿豪公司出具NO.2002357《购房收款收据》,收到黄敏支付的综合税费2092元。余下购房款130000元,2003年1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越秀支行”)将发放给黄敏的130000元购房贷款转付给亿豪公司,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0月8日,建行越秀支行出具《贷款还清证明(退保证明)》,证明黄敏已还清所有购房贷款。黄敏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收楼实际占有使用多年,自2004年收到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黄敏是该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近日,黄敏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立案起诉亿豪公司,要求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号为:(2018)粤0106民初28769号。经黄敏在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根据(2018)查询00857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显示,该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黄敏异议请求: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信息五所、被执行人亿豪公司、恒生集团公司、恒生置业公司、朱培坤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黄敏提交证据: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黄敏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亿豪公司至今未为黄敏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编号NO.2001692、NO.2002212、NO.2002213、NO.2002357四张《购房收款收据》,拟证明亿豪公司截至2003年10月15日收到合计收到购房款60148元,预征契税1426元和综合税费2092元;3.《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楼宇按揭合同(商业性贷款)》,拟证明黄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建行越秀支行,贷款130000元购房款;4.《贷款还清证明》)(退保证明),拟证明2018年10月8日黄敏已经向银行还清所有购房抵押贷款;5.《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拟证明黄敏在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证明黄敏拥有涉案房屋和房屋的相关状况;6.《证明》,拟证明广州市五山街五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五山派出所共同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亿豪北街5号602房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自编号K栋1梯602房、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1梯6层02单元为同一地址;7.自2011年-2018年管理费、电费、垃圾处理费、水费污水处理费、燃气费发票,拟证明黄敏一直居住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8.(2018)查询00857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由广州市中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1月7日止,且中院以(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协执轮候查封。信息五所没有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就信息五所与亿豪公司、恒生集团公司、恒生置业公司、朱培坤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发出了(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因信息五所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2007年2月1日以(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4、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查封、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亿豪公司位于广州市东莞庄“天一新村”K栋房产至2008年2月28日。其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之九号指定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继续查封“天一新村”K栋房产,继续查封期限至2022年1月7日止。
另查明,2003年10月25日,黄敏与亿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穗房合字××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黄敏购买亿豪公司购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第K幢1梯6层02号房,建筑面积共42.0301平方米,总房价为19014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3年10月15日前支付60148元,余下房款13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2003年10月29日,广州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该合同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根据黄敏提交的证据显示,亿豪公司先后于2003年5月3日、2003年10月15日、2004年1月10日向黄敏出具了涉案房屋的四张《购房收款收据》,分别是定金10000元、房款50148元、预征契税1426元、综合税费2092元。黄敏与建行越秀支行于2003年10月24日签订了《楼宇按揭合同》,约定黄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建行越秀支行,建行越秀支行向黄敏提供贷款130000元,该合同经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州市天一物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日向黄敏开具了涉案房屋的水电周转金、专项维修资金、预收2004年2月至4月管理费的收款收据,广州市煤气公司于2005年2月2日向黄敏开具了涉案房屋住宅小区增容费2200元。建行越秀支行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贷款还清证明(退保证明)》,证实黄敏已清偿所有债务。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8年12月11日所出具的《个人各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显示黄敏名下只有涉案房屋。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1月4日所出具的《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涉案房屋现无抵押登记。现黄敏以自己名义缴纳涉案房屋的水费、煤气费,并持有广州市天一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至今的涉案房屋的电费、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代收对讲机维护费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亿豪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院查封登记在亿豪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查封涉案房屋所在的K栋房屋之前,黄敏已于2003年10月向亿豪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并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的备案手续,现黄敏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且黄敏已于2004年实际接收涉案房屋,目前没有证据显示黄敏对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的情况,据此,可以认定黄敏对涉案房屋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异议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的规定,依法应当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广州市东莞庄路天一新村第K栋1梯6层02单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姚伟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