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

陈某、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复413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陈某,女,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原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辉。
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亿豪东街2号自编C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3号管委会大楼首层二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88-390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朱伟民。
被执行人:朱某,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复议申请人陈某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1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信息五所)与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置业公司)、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过程中,案外人陈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陈某提出异议称:1.其于2004年2月28日与亿豪公司签订了购买天一新村K栋三梯803房房产《认购协议书》,并于2004年3月8日交付30%房款及办理了收楼入住手续,另外约定3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清余款。但开发商违反承诺未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多次与亿豪公司法人代表交涉,亿豪公司法人代表也多次承诺签字,但至今仍未能签订购房合同。因此也没有通知其交纳剩余房款。2.该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已按约定收取了30%的购房款。该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其按规定支付首期房款、办理了收楼手续并居住至今、交纳费用。3.其购房先于法院查封公告,购买的时间在预售许可证有效期内。故提出异议,请求:1.解封天一新村K栋三梯803房房产;2.确定陈某为天一新村K栋三梯803房的合法所有权人。
广州中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期间,以(2001)粤高法立执字第18号、(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亿豪公司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189号用地(天一新村用地)、位于广州市东莞庄路“天一新村”G、H、K栋等房产。其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之九号指定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由广州中院执行,广州中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继续查封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189号用地及“天一新村”G、H、K栋房产。
根据陈某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于2004年2月28日与亿豪公司签订《天一新村认购协议》约定:陈某同意认购由亿豪公司开发的,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2号天一新村K栋3梯803房,总房价款暂定为530965元;签订本协议时,陈某向亿豪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朱某于2004年3月8日同意实收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先付30%,并承诺2004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2月28日及2004年3月8日,亿豪公司开具购房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陈某支付的天一新村K栋3梯803房定金1万元及房款144000元。剩余的购房款326000元陈某尚未支付。陈某于2004年3月8日后一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
另查明,广州中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01破申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对亿豪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广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广州中院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对亿豪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亿豪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该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涉案房产也应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并中止执行,案外人陈某的权利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保障。因此,在亿豪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本案不再存在信息五所对亿豪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陈某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其对涉案房产的利益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由于本案对亿豪公司的执行程序应中止,故本案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广州中院对陈某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2019年3月25日,广州中院作出(2019)粤01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陈某的异议申请。
陈某对广州中院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天一新村K栋三梯803房的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以一种不确定的因素为由驳回陈某的异议申请,在亿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涉案房产的执行只是出于中止状态,如信息五所就本案提出异议之诉并得到法院支持,涉案房产即有可能被恢复执行,不属于破产财产。陈某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
经审查,本院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广州中院已裁定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对亿豪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执行人亿豪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有关其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针对该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对涉案房产亦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并中止执行。现案外人陈某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书面异议,该异议所指向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故本案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案外人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主张相应权利,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对案外人陈某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某对涉案房产的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10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陈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10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军
书记员温星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