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鲸建设有限公司

中鲸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鑫选服饰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9152号 原告:中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鑫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中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鲸公司)与被告绍兴鑫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鑫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鑫选公司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付);3、判令被告**对被告鑫选公司的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鑫选公司于2019年11月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向被告鑫选公司银行转账300,000元,备注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通过微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通过起诉方式向被告鑫选公司催款,并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1月16日作为向被告鑫选公司催讨款项的通知送达之日,加上合理的履行期限,以开庭时间即2021年1月29日作为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后被告鑫选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鑫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被告**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鑫选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选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应诉答辩,但被告**电话中表示,其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30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鑫选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备注用途为借款;被告**作为被告鑫选公司的唯一股东微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在电话中表示,款项性质为借款,后未归还过款项,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鑫选公司之间建立了企业借贷关系;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及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本案中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鑫选公司作为向其催讨借款通知送达之日,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并要求自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LPR)作为计付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鑫选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鑫选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鑫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鲸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绍兴鑫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付); 三、被告**对被告绍兴鑫选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9元,减半收取计3,044.5元,由被告绍兴鑫选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五、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