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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科化新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4133号 原告:科化新材料泰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83724034G,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兴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CG2437,住所地在**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号明发商业广场**栋**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科化新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化公司)与被告南京金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告科化公司与被告金网公司签订的《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科化公司与被告金网公司签订《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约定被告金网公司为原告科化公司提供电力能源服务,被告金网公司依据原告科化公司的用电参数,运用相关技术,为其实施的节能措施提供评判效果和依据,以及相关的节能政策指导,最大限度为原告科化公司节约电费,被告金网公司根据原告科化公司的实际节电金额收取费用,协议期限为五年。协议签订后,原告科化公司了解到,被告金网公司所谓的电力能源服务和节电措施只是改变基础电费的计算方式,被告金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服务,故原告科化公司是基于重大误解与被告金网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 被告金网公司辩称,被告金网公司是从事电力节能、电力政策指导咨询与服务的公司,其在了解原告科化公司的相关用电情况后,经过研究与判断,提出了相关的节电方案并得到原告科化公司相关领导的认可后,与原告科化公司签订了《电力能源外包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网公司经过充分的调研和测算,建议原告科化公司变更基本电费计算方式,并通过此举已经实际为原告科化公司节约电费2万余元,即被告金网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己方义务,为原告科化公司节约电费,不存在原告科化公司所称的欺骗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科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网公司是从事电力节能、电力政策指导咨询与服务的公司,2016年5月26日,原告科化公司与被告金网公司签订《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一份,委托其根据原告科化公司的用电参数、运用相关技术,为原告科化公司挖掘节能空间提供评估数据,配合国家电网、省电力有关政策法规,最大限度的为原告科化公司节约电费。协议约定:1、峰电量单价1.1002元/度,2、平电量单价0.6601元/度,3、谷电量单价0.32元/度,4、基本电费48000元/月,计费容量1600KVA,上述1-4项指标中,任意一项或多项指标对比原有金额有下降,即视为有效协议;合作期为五年,付款方式为月付,双方根据电费发票,审核确认计算实际节省电费金额,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第一年被告金网公司收取节省电费金额的50%作为节能服务费,第二年被告金网公司收取节省电费金额的40%作为节能服务费,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被告金网公司收取节省电费金额的30%作为节能服务费,并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科化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或银行电汇方式支付;被告金网公司保证原告科化公司的基本电费总和低于或等于48000元/月,如高于48000元/月,则被告金网公司负责超出部分的全部赔偿;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书面指定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合同有原告科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金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双方**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网公司根据原告科化公司的实际情况,经过一系列的调研、测算,结合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建议原告科化公司变更基础用电计算方式并为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被告科化公司变更基础用电计算方式后已节省电费2万余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科化公司与被告金网公司之间的《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科化公司主张被告金网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任何的服务,只是向供电局申请变更了原告科化公司的基础电费计算方式,其在与被告金网公司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故申请撤销原告科化公司与被告金网公司签订的《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重大误解的四大构成要件为:1、表意人因为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2、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4、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到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科化公司与被告金网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欺诈、欺瞒的情形,原告科化公司亦未对合同中的内容产生误解。另协议中明确约定:峰电量单价1.1002元/度,平电量单价0.6601元/度,谷电量单价0.32元/度,基本电费48000元/月,计费容量1600KVA,上述指标中,任意一项或多项指标对比原有金额有下降,即视为有效协议。现被告金网公司并非未向原告科化公司提供任何服务,而是经过一系列的调研、测算后建议原告科化公司变更基础电费计算方式,并为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现原告科化公司每月的基础电费已有所下降,其应当享受到的权利并未受到影响且满足合同约定的有效情形,故上述协议属有效协议。综上所述,原告科化公司在与被告金网公司订立合同时,并不存在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科化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化新材料泰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科化新材料泰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