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948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裕强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施三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申请人:上海凯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乐兴178号11幢2楼203-A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凯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94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上海凯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5,806.2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上述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法申请解除查封措施,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凯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5,806.2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1,549元,由申请人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方 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