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平板玻璃厂宁波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7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娄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345684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平板玻璃厂宁波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886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平板玻璃厂宁波经营部(以下简称平板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板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瑞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中瑞公司一审提交的手机截屏是关于双方间沟通的证据,双方除本案纠纷外,还在多个项目上存在风管买卖,且双方法定代表人关系很好,中瑞公司在发送短信时没有主张债权系在当时权利尚未受到侵害。二、一审判决后,中瑞公司调取了封存多年的该公司2010年至2016年快递资料,发现了中瑞公司多次向平板经营部寄出包含有对账单的快递底单。中瑞公司已多次通过此种形式就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多个风管销售项目与平板经营部进行对账,特别是2016年9月12日的邮寄底单,该封邮件平板经营部亦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9月15日,至中睿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平板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板经营部支付中瑞公司风管材料款577159元,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261192元(该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平板经营部因宁波工商大楼施工需要,***公司购买风管材料。2010年9月15日,中瑞公司向平板经营部递交结算单,认为截止当天案涉项目已经提供成品风管8000余平方米,其中已吊装风管主楼4-18层及裙楼1-5层新风管安装总工程量6706.426平方米,余风管251.6平方米没有安装,报废风管面积338.728平方米,并要求按实结算人工。平板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0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在安装工程量处标注“按图纸暂估数量,以后安装公司实际用量计算”,在联系单人工处标注“根据联系单”,在未吊装风管工程量处标注“根据安装公司实际用量计算”。截止一审庭审,平板经营部共***公司支付货款189000元,另***公司吊装班组负责人***支付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计算。该案中瑞公司、平板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0年,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平板经营部应当在中瑞公司交付标的物后及时支付。根据中瑞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而中瑞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现中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4元,由中瑞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平板经营部没有提交证据。中瑞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快递底单及对应邮寄的对账单,证明中瑞公司于2013年、2014年、2016年均向平板经营部邮寄过本案工程材料款的对账单。经质证,平板经营部认为,首先该些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对三份快递底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手写痕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从时间节点上来说当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账单为中瑞公司自行制作,依据所载内容,案涉货品单价为每平方米84元,与发票所载每平方米105元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结算单中中瑞公司主张的未安装风管面积应为251.599平方米,对除此以外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中瑞公司于2013年、2014年、2016年向平板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寄送过案涉工程的对账单。 本院认为,关于中瑞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中瑞公司与平板经营部于2010年所形成结算单及此后寄送的对账单中均无履行期限的明确要求,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为中瑞公司所主张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关于平板经营部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中瑞公司主张的货款单价,依据中瑞公司寄送给平板经营部的对账单所载,案涉工程风管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4元,二审中其亦认可双方协商时所确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4元,中瑞公司以每平方米105元的价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瑞公司供应的风管面积,依据中瑞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制作、平板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0日签字形成的结算单,其中包含有“联系单报废量”、“未吊装风管”等项目,可推知该结算单所载面积的风管中瑞公司已实际供货;中瑞公司据此向平板经营部主张货款。对此,***于该结算单中表示“以后安装公司实际用量计算”、“根据安装公司实际用量计算”,即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平板经营部认可的合同内容为以安装公司的实际用量来计算中瑞公司的供货量。在平板经营部无法就该实际用量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上述意思表示扣除该张结算单中所载“联系单报废量”部分的风管面积,则平板经营部应予支付货款的风管面积为6958.0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4元计算,平板经营部应予支付的风管货款总计为584474.1元,扣除已支付的189000元,**395474.1元货款未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中瑞公司主XX板经营部承担自2010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自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XX板经营部还款的2018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平板玻璃厂宁波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47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4元,由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36元,由上海平板玻璃厂宁波经营部负担5748元;双方向一审法院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4元,由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36元,由上海平板玻璃厂宁波经营部负担5748元;上海平板玻璃厂宁波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沈 斐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