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山宁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6MA2MR1DG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民围村11组38号6幢、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3456842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诉请是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为由,而前案上诉人诉请是支付尾款的买卖合同纠纷,认为本案原告与前案原告不同为由,认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台同》中在“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应由双方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未能解决,则在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任何一方起诉的,则在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实际上任何一方起诉管辖权只有一个,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有两个以上法院可以选择,本案系协议管辖,而不是共同管辖,不适用该规定。二、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天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前案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已先向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就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另查明,以安徽省***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起诉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皖0506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2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未能解决,则在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该约定,在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省***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起诉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先于本案起诉,两案的法律关系相同,但该案已一审宣判,且本案的诉讼与前案属于可以分开审理的情形,因此移送合并审理的条件不成就。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移送审理并驳回安徽省***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安徽省***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合并审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